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素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賴明祥李淑賓 二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一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誹謗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予敘明。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恣意傳簡訊恐嚇告訴人賴明祥、李淑賓,並出言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李淑賓,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