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本係鄰居及好友,惟因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供擔保,然迄未清償債務,丙○○遂心生不滿,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後門外仍屬甲○○住家附連圍繞之私有土地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之母親乙○○○恫嚇稱:「叫你兒子出來還錢,如不還錢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持本票前往甲○○住家,欲向甲○○催討債務,惟並未與甲○○碰面,伊有向乙○○○說明來意,希望甲○○盡快返還借款,詎遭乙○○○惡言相向,伊絕無出言恐嚇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當時因害怕而躲在廁所不敢出來,聽到甲○○罵伊母親三字經,也斷斷續續聽到『被人殺死是應該的』等語綦詳,又被告自承:伊有以台語對乙○○○罵稱『髒鬼,欠錢不還』等語,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嚴重之口角爭執,是證人即被告父親 陳耀朋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父子聽聞乙○○○表示其子不在家後,即行離去,沒說什麼話等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次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又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參照),準此,最高法院不反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行測謊鑑定,僅測謊結果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在不違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法則下,認同測謊鑑定於審判上不失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查被告及證人甲○○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渠沒有威脅要殺害甲○○的家人」之問題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證人甲○○對於「丙○○有對渠得家人言語威脅」之問題回答,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無說謊(其餘關於毀損部分之問題與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關,而告訴人則因不識字,無法充分理解問卷內容,不宜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三二三一○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考,是上開測謊鑑定自得作為被告所辯不實、及證人甲○○之證述較堪採信之佐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未通過測謊,反觀告訴人之指訴既與證人甲○○具有較高可信度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亟欲追討債款,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民事債務竟恐嚇他人、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且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前揭紀錄表),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號甲○○之住處外,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八」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語,公然侮辱外出查看之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在足令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侮辱他人,始該當此罪「公然」之要件,倘依其客觀情狀,顯無令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可能者,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後門外,以「幹你娘老雞八」等字眼侮辱乙○○○等情,雖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證稱情節相符,惟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日前來伊住處後門外為侮辱、恐嚇行為之地點,仍算是伊私人之土地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詳視甲○○所陳報其住家後門之照片結果,該處屋簷晾曬有甲○○家人衣物,且在洗臉盆旁放置盥洗用具、臉盆等家庭用品,而後門後方空地亦非公眾得通行之巷道,被告須經由甲○○住家前之彰南路始得進入本案發生處所,有本院卷附照片二張可佐,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辱罵之地點,應屬甲○○住家附連圍繞之私有土地至明,準此,縱認被告於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乙節屬實,亦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未相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