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一三七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福盛村往八仙村方向行駛,行○○○鄉○○村○○路福盛展望一村前,見丙○○騎乘車號000|六三五號重型機車迎面而來,原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係夜間有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彎道視線不良,但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丙○○所騎乘之機車,以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交會,以致二機車擦撞且均人車倒地,並致丙○○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右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下肢骨折及左手指骨折等重傷害。丙○○經救治後目前意識仍不清醒、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使用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林慶松 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 游陳花訴 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家屬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汽車交會時,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係夜間有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彎道視距不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狹路、彎道無分向設施路段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無法及時煞停而發生車禍,其過失至為明顯,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輕機車與丙○○駕駛重機車,兩車行經狹路、彎道無分向設施路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所附之投鑑字第九一○○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雖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彎道無分向設施路段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亦有過失存在,然被告既有過失,尚不能據以解免其刑事責任。綜右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丙○○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丙○○因前開肇事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右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下肢骨折及左手指骨折等重傷害,經救治後目前意識仍不清醒、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使用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本院卷可稽,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予以審理。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羅慶銘 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警員林慶松出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賭博罪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能謹慎駕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