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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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虎交簡字第四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酒後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超商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上路。後來於當晚十一點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源成路口為警攔查,並於次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測得其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書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其之前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新台幣二萬多元,目前則在打零工,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並未肇事或有其他危險之駕車動作發生,有上述觀察紀錄表可徵,雖酒精測試值是有較重,但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而依據內政部與交通部會銜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統一裁罰標準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亦即,本件被告應受行政罰鍰至少四萬五千元,已相當於被告之前二個月工作所得,原審判處被告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合新台幣三萬六千元,與上述行政罰鍰加總,被告因本案即應付出新台幣八萬一千元之代價,不可謂不重,經核諸被告上述素行及其犯罪情節,認上述代價已足使被告收矯正之效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蔡碧蓉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