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淑股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萬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被告丙○○
己○○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五八、七
一七、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乙○○、甲○○共同殺人,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被訴持有手槍部分無罪。
扣案之制式九二 貝瑞塔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子彈陸顆均沒收。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己○○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不詳之地點受名為「 林明勇 ( 音同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託,將該男子所交付之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五顆寄藏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
二、丁○○、甲○○與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宏男孩PUB玩樂,丁○○、乙○○與 龔振偉 、壬○○等人因故發生爭端,龔振偉等人欲強拉乙○○單挑,為甲○○制止,進而互毆,丁○○臉部因而受傷,龔振偉則在混亂中被乙○○襲擊,雙方均心生不滿,龔振偉揚言:還會遇得到。丁○○則不甘心臉部受傷流血,與甲○○、乙○○商討對付龔振偉,同時以電話邀集戊○○攜帶槍枝狙擊龔振偉,戊○○應允,並相約到南投縣埔里鎮山明大樓前等候。戊○○攜帶上開「林明勇」所寄藏之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彈匣內裝置有制式子彈五顆),丁○○、甲○○二人則於同日二時許,搭乘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山明大樓,於同日三時許該山明大樓四人會合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埔里鎮市區街道駕車繞行以期發現龔振偉之行蹤,嗣沿南投縣○里鎮○○路、中正路左轉西安路行駛時,適龔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己○○,並邀集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癸○○吃宵夜,亦於埔里鎮市區街道行走,乙○○發現龔振偉等人乘坐之車輛,即按鳴喇叭,龔振偉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乙○○駕駛之車前, 賴煜晉 所駕之車輛則停放於龔振偉之車輛前方,而後龔振偉獨自一人下車走至乙○○車旁稱:要吵架還是要怎樣等語,又從腰際掏出一把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裝置制式子彈八顆),並拉滑套將槍枝上膛,丁○○、甲○○及戊○○見狀陸續下車圍住龔振偉,站在龔振偉身後右側之甲○○,欲從龔振偉身後搶走槍枝,雙手抓住龔振偉右手臂向上舉高後,再以左手抓住龔振偉之右手臂,右手伸向槍枝,丁○○從龔振偉左後側雙手環抱龔振偉胸部,龔振偉為求掙脫,三人發生拉扯,戊○○見龔振偉將手上之槍枝指向自己,即掏出所攜帶上開之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拉滑套將槍枝上膛,乙○○於汽車駕駛座上急踩油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向前行駛往龔振偉衝撞而撞擊龔振偉,並致龔振偉及甲○○二人倒地,甲○○隨即起身壓制龔振偉在地,奪得龔振偉手中上開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及子彈,嗣甲○○、丁○○二人各抓住龔振偉之左右手臂,共同將龔振偉壓制蹲下,戊○○站在龔振偉身後,槍口朝向龔振偉後頸部,扣發板機,子彈從龔振偉之外套衣領下穿過,射入頭部,龔振偉隨即倒地不起,乙○○見龔振偉倒地,明知以汽車車輪輾過人之頭部,足致人於死,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向龔振偉駛去,以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輾過龔振偉之頭部,然後倒車準備搭載戊○○等三人離去。與龔振偉同行之己○○、丙○○、辛○○及癸○○等人見狀,立即分別駕車駛離現場。戊○○、丁○○及甲○○則乘坐乙○○所駕之自小客車離去。龔振偉因之受有⑴額部、鼻部、上唇部廣泛擦傷⑵右側耳部挫傷,耳前延至右臉頰留有明顯輪胎痕七乘八公分(胎紋與臉部幾近垂直),⑶環繞前胸明顯之約束傷,⑷雙上臂內側明顯之約束傷⑸左前臂前部明顯之約束傷,⑹左大腿外側擦傷(方向向上)八乘十四公分,⑺左膝外側一刮裂傷五乘一公分,⑻後頸部(離腳底一四四公分)處一子彈射入口直徑約零點五公分(幾近垂直射入)等傷害。辛○○、丙○○等人駕車離去現場後,隨即返回,見龔振偉躺臥路旁,乃將龔振偉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龔振偉因受槍擊後腦造成腦幹及右側小腦損傷,無法維持呼吸、心跳與血壓,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五時三十一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死亡。甲○○於同日十時許,攜帶上開自龔振偉處搶得之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投案(含彈匣內子彈八顆)、戊○○於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一把(彈匣內仍留有子彈四顆)投案,丁○○於同月二十日經警拘提到案,乙○○則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投案。
三、丙○○、己○○(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三時許以證人身分,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就戊○○、丁○○及甲○○涉嫌共同殺害龔振偉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證稱不知戊○○持槍或不知戊○○持槍射殺龔振偉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右揭受託寄藏手槍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子彈四顆扣案可證,該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九mm之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0一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乙○○、甲○○及戊○○,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並未要求弟弟戊○○帶槍,是聽到槍響後才知道我弟弟有帶槍。我找我弟弟是要去我弟弟那邊換衣服,因為我在PUB被打得全身是血。案發現場有很多人,對方有三部車,他們有六人以上下車,在案發現場我有與辛○○打架,我並未押著龔振偉,是戊○○與甲○○跟龔振偉在搶槍。當時我與辛○○打架,並未注意到龔振偉那邊,而戊○○及甲○○則與龔振偉及龔振偉一起之朋友二、三人一起扭打,我不知是誰開槍的云云。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日我哥丁○○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被人用槍柄打,同時對方有十多人,我為求自保而持槍前往,丁○○、乙○○、甲○○等人均不知我有帶槍,案發之際,我與對方人馬拉扯中,槍枝走火了,不知是我的槍或對方的槍走火,當時場面過於混亂,根本分不清楚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戊○○有帶槍,是龔振偉先上膛且作勢瞄準戊○○,我才上前搶龔振偉的槍,乙○○不知是緊張還是怎樣開車撞向我們,龔振偉的槍就掉下去,我就把槍撿起來,而乙○○車子撞到我們之後,又將車子掉回頭,用車頭撞向龔振偉,我們於龔振偉遭撞擊後,就跳上車子離開了,我不知道龔振偉槍傷如何而來,我當時人是面向電動玩具店,並未注意到是誰開槍,當時場面太混亂了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戊○○有帶槍,車子自山明大樓後是由戊○○開的,戊○○開車在埔里街上繞,遇到龔振偉後,雙方互相理論,我當時未下車,因看到龔振偉持槍,一時害怕想離開,轉彎時有聽到槍聲,不知何人開槍,我並沒有倒車去撞被害人,是後來想說戊○○等人還在現場,才又開車回去載他們云云。
三、惟查:㈠被害人龔振偉因頭部槍傷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害人龔振偉後頸正中央,項線下三分分,距地面一四四公分處,有一子彈射入口,傷口正圓,直徑零點五公分,周圍有挫傷輪帶、灼傷輪及煙輪直徑約一點五公分,煙輪略為向右上形成拖尾形狀,並有一同方向之表皮下瘀血痕跡,經解剖探查彈道後,發現子彈射入後先撞碎項椎棘突,造成向右上之偏斜,後穿過項部軟組織向右上斜走,再由顱底枕骨大孔右後上方約二公分處擊碎骨頭進入顱內,自右小腦腹面,小腦和腦幹交接位置旁進入腦組織,穿過小腦半球形成一腦組織破壞彈道,在天幕下穿出小腦,子彈在耳朵高度穿出顱骨,停止於右耳後頭皮組織中,未穿出表皮形成射出孔,在被害人耳後頭皮上瘀血位置下找到遺留彈頭。因彈道周圍之小腦組織與腦幹因子彈震動波出現破壞及點狀血,造成腦幹及右側小腦損傷,該部位損傷破壞生命中樞,被害人無法維持呼吸、心跳與血壓,為致命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七三六號函附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三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龔振偉確因槍傷致死無訛。至被害人臉部雖留有輪胎痕,經研判為車輛輾壓頭部造成,然因被害人遭人槍擊後腦破壞生命中樞為致命傷,已如前述,故槍擊已足致被害人死亡。
㈡被害人龔振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宏男孩P
UB,因不明原因與被告丁○○、乙○○發生爭執,並有丟玻璃杯及打架之舉,被告丁○○並因此臉部受傷,被告乙○○在打架時有打到被害人,被害人不滿要找被告乙○○麻煩,被告丁○○、甲○○從旁阻撓,被害人與被告丁○○、乙○○及甲○○雙方均因此心有不甘,被害人曾揚言:還會遇的到等語,被告丁○○則因臉部受傷,打電話邀約被告戊○○出來,並各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偵審中及證人 即宏 男孩PUB服務生 于亞如 於警訊中供述明確。
㈢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承
審法官訊問中及本院初次調查時供陳:我只知丁○○有打電話,上車之後丁○○有說要去載戊○○,從頭至尾都是乙○○開的車,在車上有人說要去找龔振偉說清楚,我是要做他們爭執的和事佬,龔振偉攔我們的車說現在是要吵架還是要怎樣?我就和丁○○下車,我看到龔振偉拿出一把槍,指著戊○○,我站在他背後,就用雙手將他拿槍之右手捉住舉高,乙○○見他掏槍就加油門擦撞我們,當時撞到龔振偉,我也一起跌倒,聽到槍聲一響,乙○○又再調頭,龔振偉已被槍擊躺在地上,乙○○就開車去壓他頭,又倒退,我們才上車,龔振偉那邊有二部車確定是,另外一部不知道是不是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在家中,接獲我哥哥丁○○打手機給我叫我在家中等他,我坐上車上見到頭及臉部有受傷並流有血跡,他說被人拿槍柄打傷的,我們車開到西安路即被龔振偉等開三部車攔下,我們車內甲○○先下車,我看到龔振偉拿乙把槍從車上走出來並拉滑套,甲○○上前搶他的槍,我欲幫忙甲○○將槍搶走,但是對方有人拉我的手,乙○○開車撞到拉到我手之人,使我手中的槍射出一顆子彈,我們聽到槍聲就趕快上車離開現場等語(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陳:我聽我哥說他被槍柄打傷,我哥丁○○要出門,又怕被打,所以我主動陪我哥出去,帶一把槍壯膽,我哥不知我有帶槍。龔振偉拿槍跟甲○○在拉扯,龔振偉拿槍比著我,對方有二人朝我這走過來,我就將手槍上膛(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告丁○○於警訊中及偵查中陳稱:我們在宏男孩離開時是與甲○○、乙○○共同乘坐 李某 所開的九J─0三九一號黑色轎車,到山明大樓前載我弟後,沿中山路右轉中正路再左轉西安路時就被壬○○及龔振偉等人共乘三部轎車攔下,我方有我、丁○○及甲○○下車,對方有龔振偉、辛○○等約七人下車,雙方一下車龔振偉就拔出預藏之手槍並拉滑套,並用該手槍指著我們,作勢要射擊,甲○○及戊○○見狀立即出手要搶 龔某 手槍,我不知道何人開槍,上車後我弟弟說他的槍有走火等語(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乙○○於警訊時供稱,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丁○○與龔振偉等人在宏孩兒PUB發生口角後互相毆打,我上前勸架,亦遭龔某對於多人圍毆。隨後與丁○○、甲○○等人駕駛我所有之9J–0391號自小客車離開,在車上丁○○告訴我○○里鎮○○路○段「三民百貨前」找他弟弟戊○○,戊○○到場後,就坐上駕駛座,我坐右前座,甲○○坐右後座,丁○○坐左後座,由戊○○駕駛在市區繞,結果○○里鎮○○路○段○○○號前,遭龔振偉他們所駕駛之車子攔住,龔振偉下車就右手持槍,甲○○、丁○○、戊○○三人也就下車,對方也有好幾人下車,又發生扭打,我看到龔振偉持槍心裡害怕,就坐到駕駛座(當時車未熄火)掛擋加油門,心裡一慌,不知道壓到什麼東西,左前輪就破胎,車子失控往前衝,又加上緊張,好像撞到人,當車子往前衝五至十公尺左右,就聽到槍聲,我馬上剎車,就聽到甲○○說跑,他們三人相繼上車。我在車上有問何人開槍,戊○○告訴我,他有開一槍,打在龔振偉的腿上(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丁○○跟別人打架,龔振偉當時也在現場,他們什麼原因打架我不知道,丁○○當天有流鼻血,丁○○有打電話說他受傷被人打,還說待會過去載戊○○,戊○○在車上有打電話,我聽不懂講什麼,但有說要找人,戊○○上車就叫我車子給他開,然後又說待會你不用下車沒你的事,他開車在埔里鎮上繞來繞去。我們看到龔振偉停車下來,戊○○就停車也下來,戊○○、丁○○及甲○○都有下車,只有我沒下車。龔振偉一下車就拿槍,我沒看到戊○○拿槍,我看到他們打成一團,我不知撞到什麼東西。我沒看到誰開槍打龔振偉,戊○○有說他搶來的槍打龔振偉的腿(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據上,被告甲○○、戊○○、丁○○及乙○○等四人就各該不利於已之事實固均有所隱瞞,然依其等上開所述共通部分堪見,被告戊○○等四人確係 於宏 男孩PUB與龔振偉鬥毆後始經丁○○約同乙○○、甲○○與戊○○在山明大樓會合,四人會合後由乙○○駕車在埔里鎮市區繞行,隨後到達案發現場與被害人龔振偉等人遭遇,龔振偉下車出示手槍並上膛,被告甲○○乃對其搶槍,同時被告乙○○開車衝撞龔振偉,而後戊○○開槍等情,應屬事實。
㈣目擊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中證稱,當時情形由龔振偉○○里
鎮○○路宏男孩PUB與丁○○發生爭執,丁○○他們便離開現場,龔振偉打電話給我說要吃宵夜,龔振偉便駕駛B八─八六六一自小客車載我及丙○○,辛○○駕駛CE─三一八八自小客車載癸○○,在要吃宵夜路上便碰見由乙○○駕駛九J─0三九一號自小客車載戊○○、丁○○、甲○○○○里鎮○○路○段○○○號前,他們以按喇叭叫我們,龔振偉便下車走至九J─0三九一號自小客車旁,我聽見他們發生口角,看見甲○○、戊○○、丁○○也下車,而甲○○馬上與龔振偉在搶槍,乙○○馬上開車撞龔振偉,槍便在甲○○手上,龔振偉被甲○○、丁○○制服,戊○○拿出一把手槍往龔振偉頸部開一槍,我本來要下車聽見槍聲我不敢下車,又看見龔振偉躺在地上,乙○○開車輾過龔振偉頭部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九十五頁至九十八頁);目擊證人丙○○則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履勘現場證稱,龔振偉先下車,PJ|0三九一號車內三個人,陸續下車,戊○○看到龔振偉就拿出槍來,我看到甲○○在搶槍時才知龔振偉有槍,甲○○左手壓著龔振偉背部,右手把龔振偉的槍搶走了,戊○○、丁○○就走向龔振偉,是誰壓誰,我看不清楚,龔振偉被壓著蹲在地上,我聽到槍聲,看戊○○拿著槍站在龔振偉之身後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七頁);另被告己○○於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亦陳稱同前(參同上頁次)。又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被害人之胸腹部分環繞前胸明顯之約束傷,可見廣泛之點狀出血,四肢部分雙上臂內側明顯之約束傷,右手較左手明顯,左前臂前部明顯之約束傷,左大腿外側擦傷(方向向上)八乘十四公分,左膝外側一刮裂傷五乘一公分(見九十相字第五九號卷)。可證被害人龔振偉在生前,曾遭人抓住雙臂抑制行動,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因被告甲○○曾抓住被害人右手搶槍已如前述,故被害人右手先因被告甲○○搶槍被拘束,後再因槍擊時遭人控制又受拘束,故右手較左手明顯,又從被害人左大腿外側擦傷及左膝外側一刮裂傷,因擦傷部分方向向上,且腿部無其餘傷痕觀之,係符合汽車衝撞所造成,被告甲○○供稱在搶槍時,乙○○車子剛好撞過來等語及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再查,由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子彈一顆,認係經撞擊變形之已擊發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與前開送驗加拿大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0一五六號函可參,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二四三號函意見,均指由死者衣領部位彈道周圍衣物遭燒焦及射入口有灼傷輪、煙暈輪等判斷,兇嫌所使用槍枝係以近接程度,垂直頸項略向上偏斜方向發射,與目擊人陳述並無矛盾等,足見證人己○○證稱係被告戊○○自龔振偉背後開槍等語,自可採信。復查,被害人之後頸部(離腳底一四四公分)處一子彈射入口直徑約零點五公分,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認定子彈幾近垂直射入,一般而言,人之後頸部面積狹長,被害人槍傷傷口在後頸部正中央,傷口正圓,若非蓄意朝後頸部正中央開槍,實難想像被告戊○○辯稱「乙○○開車撞到拉住我手之人,使我手中的槍射出一顆子彈」之情形,會造成上述幾近垂直射入之結果,故益徵證人丙○○、己○○證述被告戊○○站在被害人身後槍殺被害人之可信性,被告戊○○扣發板機之行為的確出於確定故意,而非走火。
㈤另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有帶槍到西安路現場
,而槍枝之殺傷力鉅大,為眾所週知,被告戊○○顯亦無不知之理,其若無殺人之意,何須帶槍出門?又被告丁○○、甲○○均坦承均看見龔振偉下車時掏出槍枝,槍枝足以取人性命,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丁○○、甲○○如確無邀集戊○○帶槍殺害龔振偉之計畫,見被害人掏出槍枝時,為何仍下車不立即上車跑離現場以求自保?甲○○反而上前欲奪取被害人持有之槍枝?顯見被告丁○○、甲○○早已知被告戊○○手上亦有槍枝,故下車談判時,才能應付有槍之被害人。被害人因頭部槍傷而死亡,經檢視槍傷照片及驗斷書、鑑定書,見被害人後頸正中央,項線下三分分,距地面一四四公分處,有一子彈射入口,傷口正圓,直徑零點五公分,周圍有挫傷輪帶、灼傷輪及煙輪直徑約一點五公分,煙輪略為向右上形成拖尾形狀,並有一同方向之表皮下瘀血痕跡,從槍傷傷口周圍有灼傷之情,判斷為近距離射擊,有前揭法醫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稽。因被害人傷口位置在後頸正中央,為人體中樞地帶,又從近距離射擊,足認被告戊○○開槍之意,是要致被害人於死。被告丁○○、甲○○因不滿被害人,邀出被告戊○○攜帶槍枝,共同找尋被害人,並分擔控制被害人行動,再由被告戊○○射殺被害人,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在場之被告戊○○、丁○○及甲○○所明知,足見被告戊○○、丁○○及甲○○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戊○○辯稱為槍枝走火,不足採信。
㈥被告乙○○雖辦稱當時未下車,看到龔振偉持槍,心裡害怕就掛檔加油門,心
裡一慌,不知道壓到什麼東西,左前輪破胎,車子失控往前衝,又加上緊張,好像有撞到人云云。然查,在宏男孩PUB、被告乙○○已全程參與糾紛發生之過程,仍決意與被告丁○○及甲○○共乘其自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戊○○,當已知悉眾人是為找被害人並將之殺害,況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我撞到東西往前開,聽到槍聲,我又回去載他們三人等語,在被告甲○○與被害人搶奪手槍之際,若其確因害怕而不小心有開車撞擊被害人之舉,既已開車離去,在聽見槍聲之時,何以又調頭搭載其餘之被告?足認被告乙○○未下車之因,係確保能讓被告戊○○等人得以於案發後迅速離開現場。又查,被告甲○○供稱:槍聲一響,乙○○又再調頭,龔振偉已被槍擊躺在地上,乙○○就開車去壓他頭,又倒退,我們才上車等語。而被害人臉部確實有輪胎輾壓痕跡,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判斷結果,確為車輛輾壓造成(參相卷所附被害人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臉部之輪胎痕與被告之車胎紋路不符,且依證人丙○○等人所述被害人遭槍擊後倒臥方向,不可能輾壓到死者右臉部等語,然對照卷附被告車胎紋路拓印紙及被害人臉部之輪胎痕跡(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一0四頁至一0七頁及相卷第八十頁),其輪胎痕跡均為右至左有二排較小之凹痕(輾壓至被害人臉部後則呈瘀青痕跡),而第三排痕跡則較寬大,且略呈斜向,兩者痕跡大致吻合。而臉部為人類自我防衛最為嚴密之處所,除不經意突襲或已全然失去防衛力外,外人甚難攻擊此一區域,而查依甲○○所述,其與龔振偉首次遭乙○○撞倒後始有撿槍行為,而後才發生槍擊事件,足見龔振偉於首次遭乙○○撞擊時,其人係採站立姿態,此時車輛不可能輾壓到龔振偉之臉部,惟有第二次撞擊時,因龔振偉已因槍擊倒臥在地,因失去防衛力,始有可能任人輾壓臉部而不知閃躲,足見證人丙○○、己○○及被告甲○○所述,乙○○於龔振偉倒地後復駕車對其輾壓乙節,應屬實情。按一般自用小客車,重約一千餘公斤,為汽車駕駛人所明知,以自用小客車輾過人之頭部,衡之常理,該人非常有可能會死亡,可見被告乙○○有讓被害人必死之意;此均顯示被告乙○○在被告甲○○搶槍之時衝撞被害人,是為幫助其他被告制服被害人,又有輾過被害人之行為,是為求不留活口,其有親自參與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與被告戊○○、丁○○及甲○○有犯意之聯絡,至為 洵然 。至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四輪輪胎,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鑑驗未發現血跡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投埔警刑字第0九一0000五七九之一號函附卷),然因被害人右顴骨部明顯輪胎印痕壓過右耳延伸至右後頭,顏面右額頭至鼻樑及上唇部有多發表淺擦挫傷,並未大量流血,自有可能無法驗出血跡反應,此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㈦被告丁○○、乙○○、甲○○、戊○○雖一再陳稱本案龔振偉一方有第三輛車
在場,且對方有多人下車參與鬥毆,而被告丁○○亦一再辯稱,槍擊時其不在槍擊地點,而係與被害人龔振偉之同行友人辛○○及不詳姓名之人在另一處鬥毆云云,然查,經本院訊之證人辛○○與癸○○及被告丙○○、己○○等人均一致供稱現場並未有第三輛車,且證人辛○○亦稱未曾與丁○○發生鬥毆(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訊之壬○○亦證稱案發時伊未在現場,被告四人亦不能確定壬○○是否於案發時在場(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此部分尚屬無從查證,難以遽信屬實。且查,本件係因丁○○等人邀集戊○○攜槍共謀殺人有如前揭,其等既有犯意聯絡,且均在現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雖因各人所實際施作行為略有不同,然均屬殺人犯行之分擔,自不因何人持槍行兇,而使其他在場共犯可脫免罪責,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丁○○復辯稱找其弟弟係為至其住處換衣服回台北云云,然經觀察被告丁○○等人駕車行駛路線,不僅與自山明大樓前往被告戊○○之住處相關路線不符,且亦與回台北搭乘公共汽車之方向不相吻合,再被告乙○○已供稱戊○○上車後,車輛即在埔里鎮街道繞行,且甲○○亦供稱,在車上有人說要去找龔振偉說清楚等情,足見丁○○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害人龔振偉因頭部槍傷,造成腦幹及右側小腦損傷而死亡,被告
戊○○、丁○○、甲○○及乙○○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被告等人之共同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三時許以證人身分,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被告丙○○、己○○分別證稱:「龔振偉說後面有人按喇叭,他說要下車看,我就看到另外一台車二人下車,其中一人與龔振偉勾肩搭背,我沒有特別注意,後來龔振偉和他們發生爭執,我看到龔振偉從身後拿出一把槍,我打算下車,當時車外,除龔振偉之外,還有三人,我看到甲○○搶他的槍,另外二人抓住龔振偉的身體,我沒有看清誰把龔振偉壓在地上,因為當時太暗了,我聽到槍聲之後,我有看到二人,一人各抓龔振偉的一隻手」、「我看到龔振偉下車拿一把槍,甲○○就上去搶他的槍,後方的車子向前衝撞龔振偉,但是我不確定有無撞到他,我沒有看到誰開槍」,惟在被告戊○○到案後,被告丙○○即改稱聽到槍聲後,有看到被告戊○○拿著槍站在被害人龔振偉身後;被告己○○則改稱有看到被告戊○○站在被害人身後開槍,有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丙○○、己○○就戊○○、丁○○、乙○○及甲○○涉犯共同殺害龔振偉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證稱不知戊○○持槍或不知戊○○持槍射殺龔振偉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其二人事後坦承於檢察官偵訊中有為不實之證言。被告丙○○、己○○有偽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受名為「林明勇(音同)」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五顆,並持有之,核其所為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而受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戊○○以一寄藏槍彈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寄藏手槍犯行,漏未對被告寄藏子彈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戊○○所犯上開殺人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己○○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甲○○、戊○○四人僅因酒後一時口角鬥毆即起意共謀殺人,又其等槍殺被害人後,復以車輛輾壓被害人手段甚為殘忍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乙○○、甲○○、戊○○均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爰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審酌被告丙○○、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子彈六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餘已試射子彈六顆經送鑑試射,已非違禁物,毋庸沒收,附此說明。
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前開案發地點,將龔振偉壓制在地,奪得龔振偉手中上開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隨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並持有該手槍,因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本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自搶得被害人龔振偉上開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後持之投案,然堅決否認有無故持有手槍之犯意,辯稱當時時值深夜,不知該把槍拿去哪兒,故先藏起來,翌日始於投案時一併將槍交出來等語。經查,被告甲○○與龔振偉爭奪槍枝之原因為:龔振偉與被告甲○○等人於街頭遭遇後,龔振偉下車走至乙○○車旁稱:要吵架還是要怎樣等語,又從腰際掏出一把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並拉滑套將槍枝上膛,雙方一陣爭奪後,始由甲○○搶得該手槍,而後戊○○在甲○○眾人等共同壓制龔振偉後將其槍殺,甲○○始攜槍與戊○○等人共同搭乘乙○○所駕車輛逃逸,翌日得知龔振偉死亡消息後,即一併將槍枝攜往投案,已詳如前述;據此堪認,甲○○取走該槍枝係為避免遭槍擊之故,且其持有槍枝時間不過數小時,隨即攜槍投案,其時間甚短暫,被告甲○○辯稱係因奪得槍枝後,一時不知如何處置始將之攜離案發現場乙節應屬實情;且查甲○○隨後於案發翌日上午十時許即攜槍投案,主觀上亦難遽認其確有持有槍枝之犯意。本件被告甲○○是否確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