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郊之岳父家飲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北辰街口處時,因酒力發作無法安全駕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號誌路口右轉時,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原行駛於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由所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九號重機車,閃避不成而撞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肩峰韌帶拉傷及右側第二根及第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大拇趾甲床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丙○○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中含有0.一一毫克。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六三號之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四張附卷可參,再被告肇事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中含有0.一一毫克,此亦有酒精測試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北辰街口處時,因酒力發作無法安全駕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號誌路口右轉時,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原行駛於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由所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九號重機車,閃避不成而撞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肩峰韌帶拉傷及右側第二根及第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大拇趾甲床撕裂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乙○○、甲○○已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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