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頂替犯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頂替犯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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