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本案在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發生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民眾活動中心。十月十日下午十四時當天我是去找丙○○閒聊家常,一進去他家當時有兩位丙○○男性友人,我是第一次與他二位見面,坐定後經丙○○介紹認識分別為 楊少鈞蘇位晟 ,經過約五分鐘,丙○○接到一通電話後就告知我有事將出門,我想說主人要出去了,於是要求順便帶我回去,前後不過短短五分鐘而已,只是和丙○○閒談了幾句,怎麼會知道他要去做什麼事呢。差不多快要抵達我家時,丙○○說要到前面找各朋友說幾句話,又說麻煩我等一下就帶我回去。到了一個工地後,我和丙○○、蘇位晟下車,楊少鈞說他要載他兒子去買個東西,下了車我們三個就往一個工地去,到了後,見丙○○和一個男的朋友說了幾句話後,就聽到甲○○說這裡工人那麼多,於是向丙○○說我們到公司前面有個貨櫃屋說話,一進貨櫃屋裡面,甲○○就叫我們隨便找個椅子或桌子坐下,於是我和蘇位晟就到了一張桌子坐下來聊了幾句話,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丙○○在打甲○○,我就馬上上前去把丙○○推到旁邊去,我就說有什麼事好好說,不要動手,於是丙○○就坐了下來,和甲○○說什麼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甲○○說要怎麼還等話後,就見警察走進來問說「發生了什麼事?」,大家說沒有阿,警察說有事好好講,不可亂來就走了。從到工地下了車後又進貨櫃屋,我一句話都沒有說,只是做了向丙○○有事好好說這句話,怎麼會被判恐嚇未遂這個罪名呢?還怕發生了什麼事,看到丙○○在打甲○○就趕快去勸阻,好好說,千萬不能發生什麼事等語。
三、查上訴人乙○○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僅係重複提出原審所為之辯解,否認涉犯本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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