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己○○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4月26日假釋,並於91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庚○○明知乙○○並未積欠其債務,竟與己○○、丁○○、辛○○(綽號 小酷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0日14時40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辛○○,前往嘉義市中埔鄉和美村民眾活動中心,乙○○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庚○○下車後見到乙○○,將一手搭在乙○○肩上,把乙○○推入工地之貨櫃屋內談話,丁○○、辛○○跟隨在後進入貨櫃屋,己○○則在自用小客車旁守候,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庚○○進入貨櫃屋後,以乙○○前因僱用怪手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乙○○恐嚇須立即交付100萬元清償,並自腰際取出其所有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致乙○○心生畏懼,而庚○○因乙○○否認積欠其債務,並拒絕交付100萬元,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耳後方裂傷之傷害。嗣經乙○○之妻丙○○發現報警處理,員警第1次進入貨櫃屋,發現無異狀離去,而丁○○、辛○○亦隨後離去,員警於2次進入貨櫃屋,當場查獲庚○○,庚○○致未得逞,並扣得上揭手槍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暨乙○○就傷害部分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被告庚○○、己○○、丁○○對於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庚○○、丁○○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進入貨櫃屋內,被告庚○○有向乙○○索討債務,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是乙○○叫其等到貨櫃屋坐,他自己走進去的,伊沒有把手搭在他肩上。93年間乙○○向伊租借怪手,欠伊大概7、80萬元,伊到工地的時候跟乙○○說他大概欠伊7、80萬,伊沒有講到100萬,後來他答應說工程款如果下來的話,要先給伊15萬元,伊就跟他說之後每個月看他有多少錢,就直接拿給伊媽媽,伊沒有恐嚇乙○○要償還100萬債務,在講債務過程中,伊也沒有拿槍出來云云。被告己○○辯稱:庚○○跟伊說要借車,要趕快去工地,來不及載伊回去民雄的家,所以伊和伊兒子才跟他一起去,庚○○沒有告訴伊為何要到工地那邊,伊沒有跟丙○○說不可以去報警,不然她先生會出事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伊去庚○○家,他說要出去,伊就說順便載伊回去,快到活動中心的時候,庚○○說他先跟人家講一下話,叫伊等一下。乙○○是自己走進去貨櫃屋的,因為乙○○說要到貨櫃屋裡面泡茶,所以伊就跟著進去,進去以後,工地主任和老闆都在裡面,工地的主任倒茶給其等喝,坐一下之後,庚○○就站起來跟乙○○說那條錢怎麼辦,乙○○說伊會慢慢還錢,但伊沒有聽到他們說到金額多少,後來就看到庚○○打乙○○的頭部,打了5、6下,伊就起身叫庚○○有甚麼事用講的,不要這樣,庚○○說好,就坐下,一下子,三合派出所警察就來了,然後員警就把其等的身分資料抄走,並說不要惹事就離開了,過了5分鐘,伊就跟庚○○說如果你有事情的話,伊要先離開,伊就叫伊老婆來載伊先離開貨櫃屋,伊沒有看到庚○○那天帶槍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20頁、偵卷第49-50、63-64頁、本院卷二第12-36、122-128頁),並有照片6張、位置圖、現場圖各1份等在卷足考(見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71-72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枝欠缺復進簧擋扳,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417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44頁),並有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確有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被告庚○○另有傷害之犯行。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證人乙○○對於其如何遭強制進入貨櫃屋一節,於警詢時證
稱:庚○○指使2名男子抓住伊的左右手,共同將伊挾持至貨櫃屋內談判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時結證稱:庚○○他們共3人持槍將伊押到貨櫃屋裏面去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庚○○手先搭在伊肩上,再跟伊說到裡面講,伊說有什麼事情就在這邊講一講就好了,然後他就說去裡面講,不然難看,半推伊進去貨櫃屋,丁○○、辛○○就過來跟著,不是伊自願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0-21頁),對於其上揭警偵所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2名男子抓住伊的左右手,在警察局的時候,伊因為害怕,頭昏昏,警察問伊就這樣回答,庚○○他們3人也沒有拿槍押伊到貨櫃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
⒉證人乙○○對於如何遭恐嚇取財未遂之過程一節,於警詢時
證稱:庚○○先持刀(疑似水果刀,約20公分長)做勢欲砍伊的動作恐嚇伊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為上揭證述。
⒊證人乙○○對於如何遭被告庚○○毆打一節,於偵查時結證
稱:庚○○拿槍打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應該是以拳頭打伊,沒有拿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
⒋對於被告丁○○與辛○○是否帶槍一節,證人乙○○於警詢
時證稱:除了庚○○有帶槍枝,另2名男子也都隨身攜帶槍枝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警詢時伊可能是嚇到才這樣講,丁○○、辛○○確實沒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⒌證人乙○○就上揭事實,其自身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然證
人乙○○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其證詞能完全相符。從而本件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證人乙○○,自能減少其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其證詞之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是以證人乙○○對於其自身證述之歧異處,既已證述如上,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⒍綜上所述,證人乙○○就其遭強制、恐嚇取財未遂、傷害之
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均一致,核與證人丙○○之證詞互相對照大致相符,雖證人乙○○之證詞有上揭相異處,揆諸前揭判例,證人乙○○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證詞,認定被告3人確有上揭犯行。
㈢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即活動中心工地主任甲○○、證人
即活動中心承包商股東戊○○到庭,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他們進去一陣子之後,伊才從上面走下來,丙○○跟伊說乙○○跟人在裡面,叫伊過去看看,伊才進去貨櫃屋,伊進去的時候只有看到他們在講話,好像是乙○○說欠人家錢,聽到乙○○說好像要分期還,中間還有講一些,你欠我錢,多少,要如何還,乙○○就說要如何還,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聽到庚○○說乙○○欠他多少錢,也沒有看到乙○○被打,也沒有看到庚○○從腰際拿出1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18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貨櫃屋那邊有人,伊去貨櫃屋那邊看看,伊進到貨櫃屋的時候,只有聽到庚○○與乙○○在討論債務的問題,是乙○○欠他錢,伊沒有看到庚○○打乙○○,也沒有看到庚○○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2人均否認見到被告庚○○持槍及徒手毆打乙○○。
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庚○○等4人要進去的時候,也看到甲○○也從旁邊走到貨櫃屋裡面去,差不多是同時間進去的,庚○○在講100萬的事情的時候,戊○○也到場了,當時庚○○還沒有打伊。庚○○說伊就欠他100萬的時候,從腰際拿起槍,伊說伊沒有欠人家錢,庚○○生氣就打伊一下,一下子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3頁),再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一進去貨櫃屋的時候,甲○○有在場,戊○○是後來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毆打乙○○時,甲○○在場等語(見偵卷第68頁),足見證人甲○○、戊○○於被告庚○○持槍及徒手毆打乙○○均在場,是被告甲○○、戊○○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雖被告庚○○否認強制乙○○進入貨櫃屋,然乙○○既向其
表示不願進入貨櫃屋,其猶以一手搭在乙○○肩上,把乙○○推入工地之貨櫃屋內談話,其有以強暴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又被告庚○○雖提出估價單等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52-160頁),以證明乙○○積欠其債務,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伊有在布袋港那邊包抽沙工程,伊那時候向庚○○他叔叔請怪手,錢有交給庚○○,因為當時是庚○○來跟伊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有請庚○○叔叔公司的怪手,工錢差不多10幾萬,因為怪手故障請人家修理和油錢都是其等付的,所以扣一扣剩下9萬多,有付給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參以被告庚○○供稱乙○○積欠其7、80萬元債務,則其何以向乙○○索討100萬元債務,且依被告庚○○提出之估價單,其金額總計為198,500元(82,000元+45,500元+71,000元),並非其所稱之7、80萬元,又上揭工程自93年8、9月施作迄案發已2年有餘,若乙○○確有積欠高達7、80萬元之債務,則何以未見被告庚○○提出其向乙○○索討債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庚○○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乙○○曾向其叔叔僱用怪手,而無法證明乙○○有積欠其債務。故被告庚○○明知乙○○並未積欠債務,猶持手槍向乙○○索討債務,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雖被告丁○○以上詞置辯,然乙○○係遭被告庚○○強制進
入貨櫃屋,跟隨在後進入貨櫃屋之被告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進到貨櫃屋以後,有沒有泡茶給他們喝?)沒有,我們裡面根本沒有泡茶的工具,只有辦工的桌子,也沒有飲水機,飲料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證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貨櫃屋裡面你們有沒有泡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被告丁○○辯稱:
乙○○是自己走進去貨櫃屋的,因為乙○○說要到貨櫃屋裡面泡茶,所以伊就跟著進去,進去以後,工地主任和老闆都在裡面,工地的主任倒茶給其等喝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故被告丁○○既明知被告庚○○強制乙○○進入貨櫃屋,猶跟隨在後進入貨櫃屋,足見其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辛○○和丁○○不知道伊有帶槍,伊沒有跟他們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被告庚○○於偵查時即供稱:丁○○、辛○○知道伊有帶這把玩具槍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證人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告丁○○確有見到被告庚○○持槍,是被告庚○○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丁○○辯稱:伊沒有看到庚○○那天帶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丁○○既明知被告庚○○攜帶槍枝前往工地,又與被告庚○○一同進入貨櫃屋,益見其與被告庚○○就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㈥被告己○○雖未與被告庚○○等人進入貨櫃屋,而被告庚○
○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己○○不知道伊要去討債,伊沒有跟他講,後來到工地時,伊說其等下去就行了,他留在車上,他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想去貨櫃屋看什麼情形,當時有2個人站在那裡,有個人跟伊說叫伊不要報警,如果報警,伊先生就會出事,那個人應該是和他們一起來的,不是裡面的工人,如果是工人的話,伊會認識。因為伊在派出所那邊有看到己○○,在工地也有看到,警察也有拿照片給伊指認,所以伊確定就是己○○跟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123頁),參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伊兒子沒有進去,小酷本來有跟他們進去,後來伊把他拉出來,因為那時候伊錢不夠,伊兒子要買口香糖、飲料,伊叫小酷出來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警察來之前,辛○○他有出去一下,不到20秒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足認被告己○○有對證人丙○○說上揭話語,而斯時站立其身旁的係辛○○,是被告己○○事先若不知被告庚○○、丁○○與辛○○欲為上揭犯行,衡情其當無可能對丙○○告以上揭話語,故其與被告庚○○、丁○○、辛○○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甚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庚○○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若行為人未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即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僅係瞬間之妨害,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不構成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雖認乙○○被推入貨櫃屋部分,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觀諸被告庚○○把乙○○推入工地之貨櫃屋內談話,該地點係乙○○所承包工程之工地,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工地有幾名工人?)連我3名女工,師傅7、8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當日該處有多名乙○○僱用之工人在場,衡情被告等當無可能在有多名工人出入之乙○○工作地點,剝奪乙○○行動自由。且被告庚○○並非以強押或強拉乙○○之方式進入貨櫃屋,乙○○若要將被告庚○○搭在其肩上之單手拉開,並非難事,是其並未置於庚○○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庚○○將一手搭在乙○○肩上至進入貨櫃屋之距離,距離為9.08公尺(經當庭測量),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是在如此短暫之距離,如何能認證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另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證述進入貨櫃屋後,被告等有不讓其離去之言詞或行為,參以乙○○於員警第1次進入貨櫃屋之際,亦未趁機隨同員警離去,尚難認被告等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情。此外,被告庚○○將乙○○推入貨櫃屋,係為了向乙○○恐嚇取財,故而以強暴之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應無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等前開行為,僅係使乙○○之意思自由遭到剝奪,並未使乙○○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自難以論以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㈢被告3人與辛○○就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丁○○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6日假釋,並於91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3人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就恐嚇取財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丁○○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庚○○高職畢業、被告己○○、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被告庚○○與乙○○前係朋友之關係,被告等行為之手段,對乙○○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庚○○坦承傷害犯行,被告3人均否認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1支,係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係供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己○○所有,而木質球棒2支係被告己○○兄長兒子所有,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