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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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傳真機(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連續提供台南縣白河鎮草店十之八十七號其居住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星」簽賭種類,每注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為單位,丙○○實收七十四元,由賭客傳真丙○○住處(00)0000000號傳真機、或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選擇下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以附表簽賭方式任意簽選下注,並核對當期由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或臺灣政府發行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其所簽選如附表所示之簽賭種類,即可贏得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賭金,丙○○即以此方式,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牟取利潤,並恃以維生,即以之為常業,並為避免上揭經營簽賭站之犯行遭發現,另向 陳鈺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渠開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物,作為賭客賭金匯款帳戶。又丙○○於接受賭客簽賭後,即承前以賭博為常業之概括犯意,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以「治」之代稱,以每支七十三點七元之價格,向 王呈聰 、 盧伯賢 所經營址設台中市○○路○段六一五之一號十三樓之九「 王仔 簽賭站」簽賭,如丙○○簽中即可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賭金,藉此分散風險。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搜索上述「王仔簽賭站」,扣得「王仔簽賭站」與下游代號「治」等簽賭站各組頭每期簽賭金額輸贏明細、傳真簽賭單、「王仔簽賭站」下游組頭傳真聯絡電話一覽表、賭金支票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丙○○給付「王仔簽賭站」賭資之陳鈺鵑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支票資金流程圖、支票清單(見35家銀行383張本行支票資金流向卷宗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王仔簽賭站」之每期簽賭金額輸贏明細帳冊影本一本、組頭傳真聯絡電話一覽表(見35家銀行383張本行支票資金流向卷宗第三百三十五頁至第三百九十三頁、第三百九十九頁至第四百頁)、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白存字第0960000258號函附陳鈺鵑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頁至第二百四十五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開犯行,均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將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刪除,就原被訴常業賭博罪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分別應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論處,因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縱使數罪併罰,其法定最高本刑仍屬罰金刑,較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上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如本件連續犯之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六)再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定其折算標準。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丙○○所犯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修正後規定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雖仍屬罰金刑,而較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輕;然被告丙○○為上開行為之同時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法定刑較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為重,是依想像競合犯,以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處斷時,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僅論以一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較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之規定,為對被告有利;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之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經綜合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賺取賭金,經營之期間約三個月,反覆多次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甚明,其恃此營生以此為業自明。再被告以傳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住所聚眾賭博財物,縱僅以傳真、行動電話方式聯絡,該處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因被告丙○○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以及向「王仔簽賭站」簽賭,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前)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同一日)香港政府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以及向王仔簽賭站簽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與「王仔簽賭站」之負責人盧伯賢、員工王呈聰、 盧冠廷 、 王麗惠 、 陳建吉 、 陳建明 、 陳岦珊 、許聰哲、 楊正安 、 楊政衛 、 賴怡晴 及 蕭美香 (以上十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與同案被告乙○○及丙○○共同經營「治」簽賭站,為共同正犯。然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賭客向其簽賭後,為避險,再以較便宜之價格向「王仔簽賭站」簽賭(可賺取其中差價),丙○○就向其簽賭之賭客,個別對賭金負責,即賭客簽中需由丙○○給付賭金,賭客未簽中亦由丙○○賺取賭金,並非丙○○以「王仔簽賭站」向外共同招攬賭客簽賭,或需要支付其所賺取之金額與「王仔簽賭站」,其對「王仔簽賭站」之人員而言,實屬對賭之「賭客」,就「王仔簽賭站」之經營,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向「王仔簽賭站」簽賭時,係按「王仔簽賭站」提供之代號「治」簽賭,與乙○○、甲○○並無合作關係,各自經營六合彩簽賭,亦係各自傳真向「王仔簽賭站」簽賭,帳均分開,而同案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是被告丙○○陳稱未與他人共同經營簽賭站,即屬有據,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乙○○、甲○○共同經營簽賭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復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從事犯罪之期間尚非長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號傳真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博方式一覽表┌──┬───┬───────────────────┐│編號│俗稱│賭博方式│├──┼───┼───────────────────┤│1│二星│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又稱│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二全中│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向│││)│丙○○以每支100元為計算單位,丙○○實││││際每支收74元,簽中者由丙○○以每支100││││元乘57倍計算給付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丙○○所有。另丙○○再將簽賭以打折後每││││支新臺幣(下同)73.7元向「王仔簽賭站」││││簽賭,簽中者由「王仔簽賭站」以每支100││││元乘57倍計算給付丙○○彩金(即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王仔簽賭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