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告X○晧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方文君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黃重鋼 律師被告Q○○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被告O○○被告K○○被告I○○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劉金玫 律師被告乙○○被告宙○○被告M○○被告亥○○被告B○○○被告D○○被告癸○○被告E○○被告H○○被告U○○被告F○○被告丁○○被告辰○○被告天○被告玄○○被告寅○○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3、2544、4519、5233、9697、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X○晧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Q○○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K○○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O○○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I○○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M○○、亥○○、D○○、E○○、H○○、U○○、F○○、丁○○、天○、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B○○○、辰○○、寅○○、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白玉樓 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酒家」)設址臺北市○○區○○○路○○○號5樓、6樓、7樓、8樓,而金鑛美容商場則設於同址1至3樓,均為Q○○(原名:Y○○)所出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白玉樓酒家之相關行政、會計及出納等細節事項,係由該酒家之會計主任負責處理,Q○○原指定其子即綽號「 阿生 」(台語諧音)之O○○(原名:Z○○)擔任,嗣O○○於民國93年4月中旬間某日離職後,自93年4月23日起即改由其小老婆c○○之妹婿K○○(綽號「 小楊 」)負責。而申○○(綽號「 阿明 」(台語諧音))自90年10月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自92年2月下旬起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W○○則自92年1月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自93年9月中旬起,接替申○○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至X○晧(綽號「 陳仔 」)則自90年7月起,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即三組)偵查員職務。Q○○為避免其所開設之上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相關人員發生刑事案件遭警查緝,遂指示會計主任O○○自93年3月起,按月交付X○晧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賄賂,暨按月交付申○○5萬元之賄賂,而K○○自93年4月23日接手擔任會計主任,亦承Q○○之指示按月交付賄款予申○○及X○晧。詎申○○、X○晧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允收受賄賂:㈠X○晧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由O○○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X○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X○晧前往白玉樓酒家,當場交付賄賂款項3萬元由X○晧收受;嗣X○晧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5月28日16時03分許,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Q○○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3年4至6月賄賂款項之交付事宜,嗣Q○○即指示K○○與X○晧聯繫,並於當日晚間20時前之某時,在白玉樓酒家之地下室,將賄賂款項9萬元交付X○晧收受,X○晧因此共計收受賄款12萬元。㈡申○○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月20日某時,由O○○在某不詳地點,將93年3月及4月之賄賂款項共計10萬元交付申○○收受後,再於93年5月5日至6日間之某時,由K○○將93年5月之賄賂款項5萬元在白玉樓酒家之大廳交付予申○○收受,申○○因此共計收受賄款15萬元。
二、申○○明知擴大臨檢行動內容乃應保密事項,於93年6月8日晚間某時,自不詳管道得悉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前往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等處執行擴大臨檢行動,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該日晚間20時0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K○○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K○○於該日晚間將有擴大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自不詳管道得悉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針對旅館業執行擴大臨檢行動,遂於21時35分許,復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轄區內設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芝加格旅館」負責人a○○,告知a○○該日晚間將有擴大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而W○○亦明知轄區內偵查行動內容乃應保密事項,竟於93年12月21日晚間19時17分許,受主管b○○告知已有中山分局二組警員會同中山二派出所同仁在其轄區查察,應注意其轄區狀況等應秘密之消息後,旋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電話聯絡K○○轉知Q○○上情,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三、宙○○係O○○之友人,明知其並未於93年5月28日前往白玉樓酒家收受由K○○交付之款項9萬元,竟為替Q○○、K○○及X○晧等人脫免罪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
3月23日17時02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X○晧是否前往白玉樓酒家收受賄賂款項9萬元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證稱:「阿生要我自稱姓陳、去白玉樓拿錢,他們會計主任就會拿錢給我」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四、Q○○為牟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之經營利益,竟夥同K○○、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Q○○與乙○○約定,自93年8月間起,由乙○○覓得如附表所示之M○○等臺灣籍男子擔任人頭陸續前往越南與該國女子辦理假結婚,其等護照、簽證、機票、旅費之相關支出,均由白玉樓酒家先行支付,M○○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每人可獲得10萬元之人頭費,而乙○○每介紹一對則可獲得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上開費用均向K○○請款支付,越南籍女子來台後即前往白玉樓酒家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等工作。乙○○遂透過綽號「大姊」之越南籍人士介紹如附表所示之庚○○○等越南籍女子,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M○○等臺灣籍男子,佯以結婚之名義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入境來台。M○○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明知上開結婚因係欠缺結婚真意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持越南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暨經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並各換發配偶欄載為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之國民身分證,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M○○、亥○○、D○○、E○○、H○○、U○○、F○○、天○、丁○○、玄○○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庚○○○」、「B○○○」、「癸○○」、「戌○○」、「T○○」、「A○○○」、「黃○○○」、「己○○○」、「辰○○」、「寅○○」等如附表所示越南籍女子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庚○○○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以依親名義取得簽證來台後,遂分別由M○○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出面,為其申辦在台居留證,使上開庚○○○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前往白玉樓酒家,在該處從事坐檯、伴唱及外場之猥褻、性交等工作。
五、I○○自81年7月1日起即任職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辦理新莊、樹林、板橋地區之水利巡防、稽查業務,辦理轄區內拆除佔用水利地違法建物,暨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I○○於93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接獲水利及下水道局局長指示交辦其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旁鹿角溪排水閘門洩洪道處稽查得陞公司在該處排放洗砂廢水之情況。詎I○○明知違背法令,竟為圖得陞公司之不法利益,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上午9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P○○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其即將前往上址稽查,P○○聞訊遂立即停止在上址淘洗砂石。嗣I○○於該日上午
10時許再前往上址稽查結果稱「該砂石場大門未開」等語,使得陞公司免於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裁罰,而獲得免受最低10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就被告W○○、X○晧、申○○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共同被告K○○、O○○、Q○○,暨被告Q○○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共同被告K○○、O○○、乙○○等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見解所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故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基本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有法律規定外,不得為證據,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條之二規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否則即有違採證法則」。是依上開見解所認,共同被告K○○、O○○、Q○○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W○○、X○晧、申○○之供述,與共同被告K○○、O○○、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Q○○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之規定判斷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決見解所認,「事實審
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聲明異議時,仍應調查審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為先前經詰問之證詞或鑑定意見,或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或為審判中有未能作證情形者之陳述,以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僅以被告對其聲明異議,即否定其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所謂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由法官依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訊問調查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一詰問之陳述,或依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身分(包括依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訊問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一詰問之陳述,或依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在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先前之陳述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以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依被告或證人或其他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在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不符,仍應比較其前後陳述內容,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W○○抗辯臺北市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無證據能力部分,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見解所認,「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未辨明該監聽程序,是否係在合法取得通訊監察書下所為之監聽,並其取證程序是否合法,及所因此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前,尚不得遽採之為論罪基礎」。經查,上開報告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無非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法執行監聽所生之派生證據,被告W○○就該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未加以爭執,況Q○○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K○○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被告X○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
5月6日聲請監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此有通訊監察書1件在卷可查,此觀之該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323號卷即明。是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既係在合法取得通訊監察書下所為之監聽所產生,因此取得之派生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三、另就扣案之桌曆、應收統計表、帳冊、對帳單、5、6月份進銷項光碟片、日記帳、小姐出場登記表、服務小姐車輪表、工作獎金明細表、工資表、人頭丈夫及越南女子配對資料表等物,固經被告X○晧、Q○○於審理中抗辯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被告X○晧、Q○○均未具體指明上開書證何以欠缺證據能力,已難認其抗辯於法有據。況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公務員職務上及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16、4687號等判決見解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文書,乃被告K○○擔任會計主任期間每日所記載之帳目,而桌曆亦係證人d○○每日記事所留存之紀錄,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至就扣案之「TO:ROOM206廖太太」之書面
1紙,雖亦經被告Q○○抗辯其證據能力,然查,上開書面文件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執行搜索所得之物證,此外,被告Q○○亦未指出該書面有何其他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足見該書面文件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申○○、X○晧收受由被告Q○○指示被告O○○、K○○交付之賄賂部分:
㈠訊據被告申○○並不否認自90年10月間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並自92年2月下旬起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而被告W○○亦不否認自92年
1月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自93年9月中旬起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被告X○晧則不否認自90年7月起即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即三組)偵查員,且白玉樓酒家乃屬其勤務轄區範圍。然被告申○○、W○○、X○晧則均矢口否認收受白玉樓酒家行賄之款項,辯稱:其等並未按月收取規費,白玉樓酒家應係挾怨報復云云。另訊據被告Q○○、K○○、O○○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被告O○○、K○○為白玉樓酒家前後任之會計主任,被告O○○係任職至93年3月間,被告K○○則至93年4月23日起接任帳務管理職務,然亦均矢口否認按月交付賄款五萬元予前後任之管區警員申○○、W○○,及按月交付賄款三萬元予刑事組警員X○晧,辯稱:被告O○○、K○○二人在管帳期間侵吞白玉樓酒家款項,其二人為免形跡敗露,故以按月交付警員規費為名目加以掩飾,實際上並未行賄警員云云。而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其確實曾前往白玉樓酒家向會計主任處取得款項9萬元,然該9萬元係共同被告O○○前積欠伊之款項云云。
㈡經查,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酒家」)
設址臺北市○○區○○○路○○○號5樓、6樓、7樓、8樓,而同址1至3樓則為金鑛美容商場設址所在,同址4樓為白玉樓食品有限公司設址所在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0至52頁)。而上述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均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管轄勤區,亦為被告申○○、W○○、X○晧所自承不諱屬實。另被告申○○亦不否認於93年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綽號「小楊」之人即被告K○○,被告K○○稱被告申○○為「阿明」(台語諧音)等情(見94年偵字第2543號卷第35頁背面)。
㈢次查,Q○○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K○○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被告X○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同事e○○名義申辦,見94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19頁背面)、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
①被告X○晧於93年5月28日16時03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Q○○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廖董 。B:你好、你好。A:我陳仔。B:啊。
A:我陳仔啦。B:我叫他立刻打電話給你,好不好。A:好。B:我跟你講,你等一下,我現在人要到台中,你再二分、五分鐘後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立刻打電話交代他,他的電話你把他寫下來,0000000000。A:好。B:你過五分鐘立刻打給他,我現在立刻交代他。A:好、好、好。B:抱歉、失禮」等語(見93年他字第1217號卷第27頁背面)。旋於同日16時04分,被告Q○○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被告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顯示:「A:我跟你講。B:是。A:你查記錄,有一個陳先生你知道嗎?…阿明他們一樣的朋友。B:喔,三月開始沒領。A:是三月還是四月?
B:三月,三組那個我知道。A:你不要講出這樣,這樣太明了,電話萬一被人家怎麼樣。B:好。A:我跟你講,現在五月,他可能三月有拿走。B:沒有。A:你查查看啊。
B:我查過,也問過了。A:他是四月,阿生何時走掉?B:他四月大概七、八日左右。A:這樣是不是,那你查一下,可能三月他有拿走,應該是,等一下他會打給你,電話中不要談,你就直接約他到地下室去,一個月多少你知道嗎?
B:嗯。A:是多少?三嘛。B:三。A:你約他來看有幾個月,一次就處理掉。B:好。A:他等一下就會打電話,你叫他等一下就過來,他有來找過你二次都不在,我有跟他講說不必找阿生,直接找你,他來了就約到地下室去。B:
好」等語(見上開卷第28頁)。
②由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Q○○稱:「你查記錄」、「有一
個陳先生、阿明他們一樣的朋友」等語以觀,即可知被告Q○○知悉「阿明」與「陳仔」此二名具有相同身分之人,且每月支付3萬元予「陳仔」乙事,亦屬帳目上留有紀錄供查者,被告Q○○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K○○在被告Q○○提及「查紀錄」與「陳先生」時,立即答稱:「三組那個」、「三月開始沒領」等語,且被告Q○○更進一步稱:「阿生何時走掉、可能三月有拿走」等語,由被告K○○在被告Q○○詢問時,不加掩飾即直接如此答覆,可見白玉樓酒家按月支付3萬元予「陳仔」之事,絕非被告K○○或其前手O○○所擅自杜撰之名目。再者,被告Q○○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前述監聽譯文所載通話內容亦供稱:「小楊所稱之『阿明』應是管區、『陳仔』是刑事組的人,『一個五萬,和三萬』指的是每個月應定期交付之規費,至於申○○、C○○是否為他們的本名,我並不清楚,這些規費的支付,我都是聽阿生跟小楊向我報告,詳情皆由他們處理」等語(見上開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更可見被告Q○○知悉按月支付管區警員及三組警員分別5萬元及3萬元乙事,且在被告K○○接手管理帳目前,即由被告O○○負責該事項。
③而被告K○○結束與被告Q○○之通話後,旋於93年5月28
日16時16分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d○○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留言稱:「喂,d○,我小楊,兩件事情請教你,一件事情就是,我們之前三峽那塊地有請一位劉代書簽一個切結書,那個切結書放在哪裡,我有找到劉代書的袋子,但裡面沒有切結書。第二件事情就是我們每個月有支出阿明跟一個陳仔,一個五萬,和三萬,那阿明的部分都跟他清了,可是陳仔的部分可能要你幫我問一下阿生,之前是跟他算到幾個月,順便跟我講一下」等語(見上開卷第28頁背面)。由被告K○○之留言提及「我們每個月有支出一個阿明跟一個陳仔」等語,足徵該筆支出乃證人d○○所知悉之項目。參以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中即曾供稱:「93年5月28日我與Q○○、d○○通話中所指之『阿明』即指管區申○○,『陳仔』指三組X○晧,而通話內所提之5萬元、3萬元,確實是每月要付給他們的錢」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4號卷第36頁背面)。益見被告K○○受Q○○指示交付賄賂款項9萬元予被告X○晧甚明。
④雖共同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O○○離職後
1星期有來找我,他告訴我還有一筆9萬元的支出,他說以前每個月都有報3萬元的規費,他離職後還是需要這筆錢,要我繼續報這筆帳,會有一個『陳仔』來收,我感覺他的意思是要中飽私囊,但O○○沒有明說。阿明、陳仔是為了要報公關費所想出來的名字。O○○告訴我實情後,我認為這是個漏洞,且O○○說這筆帳我可以自己處理,所以就利用這個機會拿這筆錢,並且在O○○離職後,繼續每月記載3萬元、5萬元的規費支出」云云(見本院卷㈤第64、65頁)。然對照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中曾供稱:「Q○○原答應每個月要支付給f○○○3萬元,並交待d○○記帳時要避免不要讓渠原配知道,所以d○○在帳冊上記載三組的『陳仔』,實際是給f○○○,此事d○○在交接時有提醒我」云云(見上開卷第35頁背面),全然未提及任何有關侵吞公款之事。再經調查員質疑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後,被告K○○復又供稱:「這筆給三組的帳在交接時,d○○確實是向我口頭表示這筆帳帳面上雖然記載是給f○○○的錢,但實際上是要每個月分別支付5萬元給管區的「 阿銘 」、3萬元給三組的「陳仔」」等語(見上開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顯見被告K○○上開辯詞無非係卸責之詞,應以其前開供述較具可信性。復參以證人d○○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上開譯文所示內容確實是K○○給我的留言,留言中的『阿生』係指O○○,有一次(何時已記不清楚)O○○要我拿八萬元給他,我問他要如何入帳,O○○向我表示記載為交際費或應酬即可,我再問他,要記載支付給誰,他說記載支付給『阿明』、『陳仔』即可」等語(見上開卷第81頁),亦未曾提及「陳仔」乃f○○○,由此,即可證明被告K○○、O○○辯稱係為侵吞公款而編造支付規費之請款名目云云,乃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信。
⑤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Q○○結束與被告X
○晧之通話後,旋於同日16時04分聯絡被告K○○,顯見被告K○○於調查局訊問中所述:「93年5月28日當天,Q○○就曾交代我要拿錢給三組的『 小陳 』」乙節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106頁)。再對照被告K○○於調查局訊問中進一步供稱:「這通電話(指93年5月28日16時03分陳仔與Q○○之通話)我能確認『陳仔』是X○晧,與我們廖董通話,主要是X○晧與我們廖董談論拿錢的事,後來廖董馬上打電話給我,詢問我三組付到幾月,並表示他會馬上來直接找我拿錢,叫我帶他到地下室。所以他們來之後,我便付9萬元」等語(見上開卷第106頁),足認係被告X○晧主動聯絡被告Q○○取款事宜,被告Q○○始立刻聯絡被告K○○查詢並處理此事。而被告K○○於通話中稱被告Q○○為「 董仔 」,且通話中均係由被告Q○○指示被告K○○相關事宜,被告K○○則一再回答稱「是」,顯見被告Q○○乃白玉樓酒家之具有決策權限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K○○乃承被告Q○○之命交付款項予「陳仔」。再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脈絡,被告X○晧於93年5月28日16時0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Q○○時,即自稱「陳仔」,且其確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即刑事組),顯見被告Q○○旋於1分鐘後撥打被告K○○之行動電話聯絡所查詢之「陳仔」款項支付至何時,即係指按月支付予被告X○晧之款項。況被告K○○於該次與被告Q○○之通話中亦提及「三組那個」,及被告Q○○在通話中稱:「你不要講出這樣,這樣太明了,電話萬一被人家怎麼樣」等語,由被告Q○○制止被告K○○直接提及「三組」等字眼,並顧慮可能遭受監聽之風險,益見被告Q○○所指示被告K○○按月支付予被告X○晧之款項,乃係行賄款項甚明。
㈣其次,由證人d○○於同日晚間23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K○○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B:我說那個陳仔、三組。A:對啊,我都有寫,你現在這樣問我,我也都不記得,我就是怕會忘記,所以都有寫下來。…B:我不記得是哪一張紙。A:…我打在一張白紙上面。A4的白紙上面啊。…B:那這樣我可能知道在哪裡。
A:…我原來那個行事曆上面,行事曆旁邊那邊我也有寫。…B:桌曆就對了…」等語(見上開卷第29頁)觀之: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月6日前往白玉樓酒家
執行搜索,確實扣得桌曆1份(影本見94年偵字第9697號卷第3頁),該桌曆右側欄位即載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等語。由上開桌曆所載,已可見證人d○○於93年
5月28日晚間23時46分許與被告K○○之通話中,就被告K○○於93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留言詢問「三組、陳仔」之款項支付至何時乙事,指示被告K○○找尋「行事曆旁邊」之記錄,即係指上開扣案桌曆之記載。
②次查,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d○○交
代我每月要交給管區5萬元元及三組3萬元規費,上述桌曆記載即指3月尚未支付管區阿明5萬元元及三組小陳3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106頁)。證人d○○於調查局訊問時並供稱:「…桌曆內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確實是我的字跡,我在與K○○之通話中所提及之『行事曆』即是指此;我記得有一次O○○要向我拿八萬元,我向他表示公司現金不足,他向我表示,該八萬元還是要給他,並要我以『阿明』、『陳仔』名義先記下來,我是在93年行事曆上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O○○應是在93年3月間向我拿那八萬元的」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4號卷第81至82頁)。
③參以,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月6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現
金收支月明細表復載有:「93年4月20日、業主往來支付阿明」之摘要項目,金額為10萬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O○○管帳期間,每個月初都會有3萬元公關費的支出,我交接時就有這個帳目存在,帳目上係記載O○○支領,這個帳目我問過O○○,O○○說是要給警察的規費,錢是否真的有給警察,我沒有問過O○○」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4頁)。且其於調查局詢問中復明確供稱:「我與O○○是於93年4月23日交接,10萬元款項係O○○支付,交接時O○○告知我將該筆款項登帳,我於是做如此記載」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4號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已足證自被告O○○在白玉樓任職期間,即有支付綽號「阿明」之被告申○○93年3、4月之賄賂款項10萬元之事實。再由共同被告K○○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開始在白玉樓任職起,給警員的行情是多少?)公司是從92年4月29日才正式開幕,之前Q○○之女d○○在作帳時就有了,到了93年4月23日我開始管帳起,管區警察部分我照慣例每月給他們五萬元,中山分局三組每月給三萬元。他們有時是每月拿,有時是一段時間清一次。管區有二任,有綽號『阿明』之申○○及W○○二人。三組則是綽號『陳仔』之X○晧。X○晧有留名片在我們那邊」等語,及「(問:你在5月28日拿給中山分局三組小陳及其組長新台幣9萬元?)是,也有入帳。(問:5月7日是否拿5萬元給申○○(即阿明),也有入帳?)是。(問:4月20日有支付阿明10萬元,是否3月、4月的規費?)是,也有入帳,但是由何人交付給他的,我已經忘了。可能是O○○交給他的,我只是在業務接辦之後有幫忙入帳」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3號卷第60頁、第13
0頁)。共同被告K○○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且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之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K○○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檢察官訊問中並未經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見本院卷㈤第76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由被告K○○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益徵被告Q○○確有指示被告K○○、O○○按月支付賄款予警員即被告X○晧、申○○甚明。
㈤再者,被告K○○電腦硬碟檔案內列有摘要載為:「93年3
月17日、業主往來、董支出-- 家慶 轉交」等語,金額為3萬元之帳目,對照被告O○○於93年3月18日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X○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X○晧相約在白玉樓酒家見面等情(見93年聲監續字第235號卷第10頁監聽譯文),已可見被告K○○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中提及93年3月份交予「陳仔」之規費係由被告O○○交付乙節,並非子虛。再者,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月6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5月7日現金收支月明細表載有:「阿銘-5月」之摘要項目,金額為5萬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1頁)。參以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項『阿銘-5月50,000』指的就是公司
5月要支付給管區申○○的規費5萬元」等語,可見被告申○○確實收受被告K○○所交付93年5月之賄賂5萬元。況被告Q○○於93年10月4日15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K○○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作帳的摘要,你要正常,你頭腦怎麼這麼差?寫什麼規費,董事長支領車馬費,我就知道了。…有一點技巧。…我會不認帳喔。…這若事情以後發生,自己去負責,怎麼可以寫這樣呢?做事情都這樣,每次交代你好幾次了,愈交代愈糊塗,都不記得,你就乾脆寫送紅包好了」等語(見93年他字第1217號卷第41頁背面),更可見上開帳目中所記載之「董支出」確係交付予被告申○○、X○晧之賄賂款項。
㈥雖被告K○○於調查局訊問中指認員警照片時供稱:「我只
認得編號41的員警,但他不是我前稱來白玉樓拿錢的『小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106頁)。惟被告K○○前開於偵查中已具結陳述,於93年5月28日拿9萬元給任職中山分局三組、綽號「陳仔」之被告X○晧,足見其前開指認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況且,被告K○○於同日晚間20時33分許以上述市內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Q○○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回報稱:「A:
董仔,那個陳仔來過了,和他們組長一起來,他是之前清到三月。B:你跟他處理好就好了。A:我包括這個月,六月的都拿給他了。B:好,你要做紀錄起來。A:有,我都有寫下來。B:好」等語(見上開卷第28頁背面)。由上開譯文已可知被告K○○確已於93年5月28當日下午16時16分許至晚間20時33分許前之某時,將該年度4、5、6月,每月
3萬元之款項共計9萬元交付予綽號「陳仔」之被告X○晧。此節對照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93年5月28日當天,Q○○就曾交代我要拿錢給三組的『小陳』,我記得公司開會前,一樓大廳通知有『小陳』找我,我便拿
9萬元下樓,因O○○在交接前有介紹過『小陳』給我認識,我到大廳時便看到小陳與另一名著便服的男子在大廳等候,『小陳』便向我表示到地下室談比較方便,我便與他們一同到地下室,期間『小陳』稱另一名男子為『組長』,到地下室後我便將9萬元交給小陳,他們收錢後隨即離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106頁),與被告K○○於該日晚間20時33分許打電話向被告Q○○所回報之內容,即:
該三組「陳仔」與其組長一起過來拿錢,之前清到3月,且連同6月的款項都已經支付等情,暨被告Q○○於16時04分之通話中交代被告K○○約「陳仔」到地下室談等情,均互核一致,益徵被告K○○所為供述之真實性。此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月6日前往白玉樓酒家執行搜索時另扣有被告K○○所有之電腦外接式硬碟複製光碟1片,其中在「營收2004」之子目錄下之每日報表檔案內,即列有5月29日之現金收支表,載有「小陳領4、5、6月費用」之摘要項目,金額為9萬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0頁)。對照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在電話中既確曾告知被告Q○○表示『陳仔』和其組長有來公司,則其二人確實有來公司拿錢,所以我才會在93年5月29日帳目上記載『小陳領4、5、6月費用』」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4號卷第36頁背面)。更顯見被告K○○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已將9萬元之款項交付綽號「陳仔」之被告X○晧乙節屬實。
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O○○於調查局訊問中雖又供稱:「我父
親Q○○與K○○之通話中所提到之『陳先生』、『三組』是指中山分局三組的警員『陳仔』,而『阿生』則是指我;我至我父親Q○○處幫忙前,曾於林森北路與五常街巷口開設小吃店,當時有向我朋友宙○○借款,連同之前的債務,約有30、40萬元,之後宙○○要在基隆市○○○路○○○號開設汽車保養廠需要資金,我乃詐稱前述中山分局三組『陳仔』、管區『阿銘』(為『阿明』之台語諧音)要向白玉樓酒家索取規費,每月以該二人名義向白玉樓酒家分別支領三或五萬元,而當時我要d○○在帳上記載付給『陳仔』、『阿明』,至於我以此名義向白玉樓酒家領了幾次錢,已記不清楚;在我離職後,有告訴K○○每個月還是分別要付給三組『陳仔』、管區『阿銘』三萬及五萬元,叫他把錢準備好,我再派人去拿。(23:45經檢視筆錄後改稱:我與K○○交接時向他表示,公司有差『陳仔』九萬元,並未說『陳仔』是中山分局三組的人或其他人,亦未向K○○提及『阿明』及每個月要支付五萬元、三萬元給『阿明』、『陳仔』;另我向宙○○表示,公司有欠我錢,要他以『陳仔』的名義去白玉樓酒家拿,當做是我還他的錢」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4號卷第164至165頁)。然由前述93年5月28日16時04分被告K○○與Q○○間通話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Q○○提及每月支付款項三萬元之「陳先生」時,被告K○○顯然知悉被告Q○○所指即係任職中山分局三組、綽號「陳仔」之被告X○晧,是以,被告O○○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與被告K○○交接時,並未告知被告K○○「阿明」與「陳仔」係警員云云,顯非可信。再者,被告O○○雖又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其係詐以「阿明」與「陳仔」之名義,每月佯向白玉樓領得五萬元及三萬元云云,然被告Q○○與被告X○晧於93年5月28日16時03分許通話時,即要被告X○晧逕與被告K○○聯絡,而被告Q○○緊接著打電話告知被告K○○之事項,即係要被告K○○查明被告O○○在離職前支付X○晧款項至幾月,由被告Q○○於通話中所述,顯然知悉被告O○○於93年4月上旬離職前,即已按月支付「陳仔」與「阿明」款項,否則應無交代被告K○○查明被告X○晧有無收受三月份之款項之理。再者,被告X○晧以電話聯絡被告Q○○時,被告Q○○即對X○晧所指事項了然於胸,不僅應允被告X○晧將交代被告K○○處理相關事宜,且亦立即電知被告K○○查明款項支付狀況。倘此僅係被告O○○為詐取款項而冒用警員名義作帳,衡情,被告Q○○應無上述反應。是以,被告O○○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Q○○經營白玉樓酒家,為避免遭警查緝,
即指示該酒家之會計主任即被告O○○暨自93年4月23日接任之被告K○○,由被告O○○交付93年3月之賄賂款項3萬元予被告X○晧收受,及交付93年3、4月之賄賂款項予被告申○○收受,另由被告K○○交付93年4、5、6月之賄賂款項共計9萬元予被告X○晧收受,及交付93年5月之賄賂款項5萬元予被告申○○收受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件被告申○○、W○○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聽聞白玉樓酒家有不法營業,因此打電話請業者自重云云;而被告W○○則辯稱:其電知被告K○○有警員在附近查案,是為了試探他是否會心虛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6
月8日20時05分許撥打被告K○○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K○○:「晚上公司會做一個檢查,你…配合,這樣就好了,很快」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佐(見93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第30頁背面)。由被告申○○在上開通話中所述內容,顯係要求被告K○○配合警方之臨檢,全無警告其收斂不法營業之意,被告申○○所辯,實難認為可採。
㈡再者,93年6月8日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確有擴大臨檢行
動計劃,被告Q○○所經營之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均屬該此臨檢行動計劃之臨檢目標,此觀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分局擴大臨檢行動計劃表所載即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47頁)。而實際執行臨檢時間,其中金鑛美容商場為該日晚間20時20分,另白玉樓酒家則為晚間22時,此有臨檢紀錄表2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48、249頁)。雖依上述行動計劃表所載,該次臨檢行動實施勤教時間為96年6月8日21時50分,然對照實際執行臨檢時間為20時20許,顯見該次臨檢之勤教時間已然提前,並未按表定計劃時間執行。而被告申○○於該日晚間20時05分許告知被告K○○將有臨檢行動,旋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中山一派出所巡官g○○即率員前往臨檢,顯見被告申○○於其同事出發前往臨檢目標時,已得悉該臨檢行動計劃,並立即將應秘密之擴大臨檢行動洩漏予被告K○○。
㈢雖被告申○○又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次臨檢,不可能事先得
悉上開擴大臨檢行動之目標云云,惟查,證人即中山一派出所副主管h○○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臨檢實施前十分鐘實施勤教,提示任務、檢查裝備後,由勤教主持人將規劃表交給帶隊官,分別出發執行,且依規定參與同仁執行任務時不得對外聯絡,目標則依照民眾檢舉、分局交辦或派出所現有名冊決定。分局或派出所自辦臨檢一般係規劃三、四位同仁一組,由小隊長帶班;署辦或局辦則規定由主管或副主管親自帶班;執行時,參與同仁一起進去目標點實施臨檢。臨檢勤務規劃一般係由我負責,依臨檢規劃時段,據勤務表排定參加人員。93年6月8日晚間的擴大臨檢勤務表及計劃表係由我製作,該次臨檢係由巡佐g○○帶隊,臨檢地點包括金鑛美容商場、白玉樓大酒家、金老爺酒店等6處,…當晚申○○並未參加該次臨檢任務。該次分局自辦擴大臨檢勤務,參與員警應該在勤教結束,大概93年6月8日21時50分以後得知當晚將實際臨檢之地點,但我不知道申○○何以得知該次臨檢訊息」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3號卷第154至155頁)。本件實際執行臨檢時間為20時20分,已如前述,是證人h○○所述參與臨檢員警應係在21時50分以後才得知實際臨檢地點乙節,應已有誤。再以該實際執行臨檢之時間回推勤教結束之時點,自應在該日20時前後,則被告申○○刺探得臨檢目標後旋即於20時05分通知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之會計主任,實屬合理。是被告申○○辯稱其並非該次臨檢行動成員,亦未參與勤教,不可能事先得悉臨檢行動之目標云云,並非可信。
㈣另被告申○○於93年8月23日21時35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A:你知道我是誰嗎?B:管區是嗎?A:對,我 洪仔 。B:好,我知道。A:我跟你講,待會會去做檢查」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第40頁)。就此,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為向芝加格旅館抄錄月租之住客資料云云。經查,證人即芝加格旅館負責人a○○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自93年初使用迄今,93年8月23日21時35分的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與申○○之對話,是申○○打給我,告訴我他要來作檢查,他只通知我要來檢查,我以為他要來拿資料,其實我們旅館大部分的房客都是月租的,較少有投宿的旅客,故我認為臨檢的影響不大」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3號卷第56至57頁)。由證人a○○所述,足見被告申○○並未明確告知將向其拿取資料。衡情,被告申○○如欲抄寫旅客資料,根本無須事先聯繫業者,縱有事先聯繫之必要,自當先行表明警員身分,並明確告知業者應準備之資料,焉有刻意隱蔽身分,自稱「洪仔」之理。再者,93年8月23日中山一派出所確有執行分局擴大臨檢行動,預定實施勤教時間為93年8月23日20時50分,此有擴大臨檢行動計劃表1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4頁)。而證人h○○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93年8月23日之擴大臨檢行動,是分局或派出所自辦之擴大臨檢,依規劃表及臨檢紀錄表簽名來看,申○○確有參加該次臨檢勤務,當晚實施勤教時間,規劃表記載為20時50分,至實際勤教時間要參照勤務表;當晚對喬儷旅社、貴賓飯店、月亮等三處實施臨檢,至000路2段45巷31號2樓之賭博場所,因有交辦單(分局交辦事項),應該優先執行。本所一般實施勤教時間係在21時,該次臨檢可能派出所勤教較晚舉行,也可能是當時勤教較久,較晚出發執行,至於實施勤教結束及當晚出發執行時間則無法得知。規劃表係由帶隊官保管,而參與員警須經帶隊官轉告方知臨檢地點,至於該次臨檢帶隊官於前往實際臨檢地點前有無告知參與員警臨檢地點,我則不清楚」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3號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該次臨檢行動對象,雖不包括芝加格旅館,然大都係針對旅館、賓館業者,此再觀之該行動計劃表暨臨檢紀錄表亦明(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
5至257頁)。被告申○○得知該次臨檢行動計劃後,雖不確知臨檢目標是否包括芝加格旅館,仍將該臨檢行動告知證人a○○,實已將應秘密之臨檢行動消息,洩漏予證人a○○至明。
㈤再者,就被告W○○洩密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
為試探白玉樓酒家有無不法情事,始將該訊息告知被告K○○云云。然查:被告W○○於93年12月21日晚間19時17分許接獲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主管b○○之電話,告知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人員在白玉樓酒家附近查案,詎被告W○○旋即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告K○○,被告K○○立即轉知被告Q○○:「董仔,那個顧先生有打給我。…剛才說附近有人啦,我有跟 蕭仔 說,說附近幫忙看一下。…他電話中不方便講這麼清楚,他要我們注意一點」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41頁背面、第242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41頁背面、第242頁)。而被告W○○於調查局詢問中亦供稱:「我有以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他附近有人在巡,要他趕快回去」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3號卷第4頁背面)。以被告K○○在與Q○○之通話中轉述被告W○○所告知之訊息,乃係通報被告K○○注意白玉樓酒家附近有警方人員在巡查之事,倘係為刺探白玉樓酒家有無不法情事,何需向被告K○○表示電話中不方便說、要被告K○○趕快回去處理等之必要,已可見被告W○○所辯並不足信。再者,證人即中山一派出所所長b○○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是我打給W○○的沒錯,通話中提到的『二分公司』是指分局二組,『中二』是指『中山二派出所』。當時傳聞白玉樓有賭博性電玩,我們曾經去查過,但沒有結果,然一直仍有這個傳聞,而分局方面也強調各派出所應加強查緝。我打電話當時正在放假,聽說二組有配合中二派出所在那附近查察,打這通電話的目的只是要W○○注意自己的轄區狀況,如有發現其他不法行為,要向我回報,我再規劃警力去取締。至於他為什麼要電告業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3號卷第151頁背面至
152頁)。倘被告W○○有意以證人b○○所告知之訊息刺探白玉樓酒家有無不法情事,此乃涉及整體偵查行動之規劃,自亦當報告主管b○○處理,焉有擅自將其他派出所之偵查行動洩漏予被告K○○、Q○○以便其事先防範之理。足見被告W○○所述並非可採,其洩密犯行堪可認定。
三、就被告宙○○偽證犯行部分,經查:㈠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O○○(綽號
「阿生」)是高中同學,阿生要我自稱姓陳,去白玉樓拿錢,他們的會計主任就會拿錢給我,那位會計主任是男性,他是拿現金仟元鈔給我,我去之前並沒有與白玉樓的主任或Q○○聯絡過,阿生叫我去,我就直接過去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9頁),並有結文1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8頁)。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我從國小就認識O○○,O○○從我86年退伍後就陸續有向我借錢,也都陸續有還錢,我跟他是好朋友所以都同意借他,沒有細問借款的用途,到目前為止還欠我20幾萬元,但是中間借還的金額我忘記了,也不知道還過幾次錢,通常都是直接交付現金,在何處交付我忘記了,也沒有書立借據,因為錢借給好朋友不可能寫借據。其中有二筆比較大的借款分別為15萬元及20萬元,但詳細金額與借款日期都已經忘記了。O○○到白玉樓酒家上班後,我剛好要做汽車修理的生意,亟需用錢,就要O○○如果有錢就把欠我的錢先還給我,幾天後,O○○要我去他們公司跟裡面的會計主任拿一筆9萬元,並要我自稱姓陳。我不知道該主任是誰,我拿了錢就走,所以也認不出來該人是否在庭。我到他們公司就說要找會計主任,裡面的人就帶我去見他,我見到那名主任就說我姓陳,阿生要我來拿9萬元。我是自己單獨到白玉樓拿該筆
9萬元的,不記得是到哪一個樓層拿該筆款項,我去拿這筆錢的時候,O○○已經沒有在白玉樓上班了,時間大概是93年的5月份,確實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是在中午過後去白玉樓酒家拿錢的,對在庭的K○○沒有印象,也不認識Q○○」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4至99頁)。
㈡惟查,證人K○○於偵查中已具結陳稱,該「陳仔」係偕另
一名身著便衣之男子前來取走該9萬元等語,且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K○○亦向被告Q○○回覆稱「陳仔」與其組長一同前往等語,足見前往取款者應有二人,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其係單獨前往取款,且就前往白玉樓酒家之何處取款,亦支吾其詞,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再者,證人宙○○上開證言有關其與O○○間借款次數、金額、與已償還之金額等細節,均推稱不復記憶,然卻獨獨記得曾於93年5月間前往白玉樓酒家取得款項9萬元,更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宙○○前開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並非可信。參以被告宙○○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取得上述9萬元後即匯入其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㈢第159頁),然經本院發函被告宙○○設有帳戶之金融機構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於93年
5月28日或之後數日間均無該筆9萬元存入之交易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72至206頁),益徵被告宙○○所述乃臨訟編造之詞。綜上,被告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本案被告K○○交付賄款予被告X○晧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經查:㈠被告庚○○○、B○○○、癸○○、辰○○、寅○○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⒕⒘所示日期來台,並分別由其登記名義之配偶即被告M○○、亥○○、D○○、丁○○、玄○○向各該附表所示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詳如附表所示出處)。另被告E○○、H○○、U○○、F○○、天○等人,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⒌⒍⒎⒏⒖所示日期,向各該附表所示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與越南籍女子即被告戌○○、T○○、A○○○、黃○○○、己○○○等人結婚登記部分,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詳見如附表所示出處)。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3年4月間
,Q○○表示乙○○會協助公司安排引進一批越南籍新娘至公司工作,並交待我相關事務直接與乙○○聯絡;後續越南籍新娘引進相關程序即依Q○○指示,委由乙○○全權安排,公司支付費用上,付給越南籍新娘的老公赴越辦理相關手續費用,包括:機票3萬至5萬元,護照、簽證數千元,旅費3萬至5萬元;越南新娘方面,給予乙○○每人美金3,50
0元,及越南新娘來台機票美金300元,等越南籍新娘確定來台後,公司另借支給老公8萬至10萬元不等。事後由越南籍新娘工資項目中之『節』、『檯』、『外場』等項下優先扣還。越南籍新娘來台前,乙○○通知並會同公司派車赴機場接機,接至公司安頓後再載至夫家辦手續,半個月內辦完手續,領取居留證,由本公司派車接回上班;上班期間居留證由公司集中保管,並集中住在公司頂樓、8樓。人頭老公費每名新台幣10萬元,越南新娘仲介費包括機票每名3,800元美金及人頭老公簽證、往返機票1,000美金,乙○○是以借支名義向我請領,經我請示廖董,廖董同意後,我才付給乙○○,同時我會在帳冊上記載『業主往來乙○○預支越南出差費』。公司聘用越南籍女子後,每名台籍老公可支領新台幣10萬元,由乙○○向公司預支,至於乙○○如何支付給台籍老公,我不清楚。越南新娘取得居留證後,會由乙○○陪同人頭老公及其配偶至本公司,我先扣除人頭老公旅費及借款後,將剩餘款項交給乙○○,本公司是以業主往來或員工薪資科目,以現金作帳,記載為『○○○首期結清款』」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4號卷第31頁、第107頁背面、第
109頁)。由被告K○○上開證言,顯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來台後,完成相關入境手續領得居留證後,即集中居住在白玉樓酒家所提供之宿舍。倘其等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有結婚真意,何以不僅機票、簽證、旅費等均由白玉樓酒家支付,各該臺灣籍男子亦可領得10萬元之人頭費,甚且被告K○○在白玉樓酒家所登載之帳目,更記明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越南籍女子之台籍配偶姓名與來台相關手續辦理之進度,凡此種種,足見其等並無結婚真意甚明。
㈢況且,93年8月6日23時49分,被告K○○之友人i○○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詢問被告K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有無工作機會,監聽譯文顯示其通話內容如下:「A:你現在在酒店上班嗎?B:現在,對啦,那裡算啦,那裡算剃頭店間酒店這樣。A:這樣喔,看有沒有缺,多少沒關係啦,去跟你學一陣子好了…你現在那邊有沒有缺人?A:我幫你問。B:不勉強啦。A:不會不會,我幫你問。…B:來,我跟你講,眼前一條,先報你賺,看你要不要。A:好啊。B:你現在算說已經離婚了嗎?
A:對啊,不要講那個假結婚、真賣淫的,那個不用了。B:怎麼講。A:那個之前我就已經弄一陣了。B:怎樣弄一陣子了,你是去找人頭嗎?A:對啊,我找朋友的人頭。B:結果呢?A:結果領沒有三個月啊。B:怎麼說領沒有三個月?我這裡領整筆的啊,辦好就領啊。A:不要啦,不要弄那個啦。B:這是我現在替老闆弄得啦,自己店就弄一些小姐過來,一些越南,一些柬埔寨的。…A:現在上班就好,你現在怎麼變弄這個?B:我沒在弄啦,那是我老闆在弄的。A:…你也知道我儘量要把小孩帶回來,你就讓我正常一點,一點風險沒關係,不要太大。B:你就沒風險,我跟你講,你就正式結婚的,那有什麼風險?A:這一個月領多少?三萬?B:沒有,你就一次領多少,十萬,頭一年領十萬就對了。A:發生事情呢?B:發生什麼事情?這會發生什麼事情?A:發生什麼事情你要我跟你講嗎?B:這都喬好了啊,根本…A:我是她丈夫,我怎麼會沒有什麼事情?
B:你會有什麼事情?A:怎麼會沒什麼事情。B:你就把她保出來就好了。A:你除了這條還有別條嗎?B:還有別條,我現在幫你問樹林那裡…」等語(見93年他字第1217號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這通電話確係我與友人i○○的通話,譯文與通話內容沒有出入。Q○○將相關事務交由乙○○辦理,乙○○亦曾向我探詢我可否找到人頭,所以當i○○來電詢問我有無工作,我即告知公司有在引進越南籍新娘來台工作,可介紹i○○擔任人頭,如果談成,i○○可拿到l0萬元人頭費,我也可抽介紹費1萬至2萬元。我雖有意賺取介紹費,但實際安排都是乙○○在辦理。我在接手管理公司財務前,公司即以假結婚方式透過乙○○引進越南、柬埔寨籍新娘來台工作,我只是單純依Q○○指示,並承襲前任d○○的工作而已」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4號卷第32頁)。由上開通話內容與被告K○○之供述可見,如擔任人頭丈夫而與白玉樓酒家所引進之越南籍女子假結婚,即可領得10萬元之人頭費,且該媒介越南籍女子前往白玉樓酒家工作乙事,乃被告Q○○指示被告乙○○辦理,並向會計主任K○○請款甚明。
㈣雖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因承攬Q○○經營
之砂石場的鐵工工作多年,故與他熟識,K○○則是在Q○○公司中負責帳務工作,我都是向他領取工程款。我有介紹我工廠工人的妻子到Q○○經營之白玉樓大酒家工作。N○○、j○○、E○○、丁○○等4人,都是在93年結婚,上開4人都是我的鄰居。該等工人的妻子都是我太太在越南的親戚,每人花費約30餘萬,費用都是先向Q○○借貸的。前開4人都沒有錢娶妻,先向我借,我再向Q○○借款。原先打算由我承攬Q○○鐵工的工錢去扣,但後來因無工程,所以由前開4人之妻子去白玉樓酒家工作償還。我先向白玉樓大酒家借錢來幫臺灣籍老公支付結婚費用,之後臺灣籍老公會再把錢還給我。每半個月白玉樓大酒家會發放薪資,臺灣籍老公會跟越南籍女子去白玉樓領薪資,N○○等人會不定時從前述越南籍新娘薪資中拿1萬元左右的錢償還我借予他們的錢,後我再將錢還給K○○。每介紹一對,含男方三次機票費用共約6至7萬元,越南當地辦理文件費用約7至8萬元,食宿費用約3萬元,另加上我的介紹費約3,500美金。前述N○○等人都是我的工人,而他們的結婚對象都是我太太k○○的越南親戚,男方共要前往越南三次,簽證都是委請大山旅行社邱小姐辦理,第一次先拿單身證明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第二次則是自願面談,第三次則是去簽結婚證書,到越南結婚的手續、文件都是委請越南當地一位越南籍、綽號『大姊』女子代辦,男方會先返回臺灣,待結婚證書辦妥後,『大姊』會先將之寄回大山旅行社給邱小姐,邱小姐聯絡我後,我便叫老公前來拿取結婚證書,後渠等會攜帶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入戶籍等手續,辦妥後,老公會將前述辦妥之戶籍謄本寄至越南給『大姊』,再由『大姊』以依親之名義代辦越南籍女子居留臺灣之簽證,後越南籍女子搭機前來臺灣,再由我太太或渠等老公前去機場接機」等語(見94年偵字第4519號卷第1至4頁)。
㈤然查:
①被告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老闆乙○○幫我
介紹結婚的,我不知道乙○○如何認識庚○○○,老闆說可以借錢給我娶老婆,之後再工作還他錢,總共花了24萬5千元,包含聘金、當地的吃、住費用及介紹費,這些錢我都已經還給乙○○了…,去越南都是靠乙○○翻譯,我是和E○○是一起作鐵工的,E○○娶越南老婆和我相差沒有幾天,也是老闆乙○○介紹的,去越南時只有我和乙○○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至284頁)。
②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一位叫『 阿榮
的人介紹我認識l○○,我不知道阿榮的真實姓名,是我以前在樹林工作時認識的,當時我的老闆是Q○○,…阿榮介紹時拿了3500元美金,其他費用如果不方便可以向老闆Q○○借,我借的錢都已經還清了,介紹費也是我向老闆借來交給『阿榮』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至285頁)。
③又被告D○○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
到越南去認識癸○○的,我說的朋友就是乙○○,我們之前一起工作,乙○○的太太是越南人,我有請乙○○幫我找一位越南新娘,我娶越南新娘大約花了三千多美金,三千多美金都拿給乙○○的太太,由她們全權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6頁)。
④被告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是透過乙○○介
紹認識我太太戌○○的,花了20幾萬元,是做工還給我老闆乙○○,從薪水中扣錢,介紹費聽乙○○說有給兩千美金給戌○○的家裡,其他的我不清楚,都包含在那20幾萬之內,戌○○來臺灣的時候是我老闆乙○○去接的,當時我在做工沒有時間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⑤被告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是工作的時候認
識阿榮,透過阿榮認識T○○,阿榮就是乙○○,我娶越南新娘給阿榮的介紹費花了美金3500元,不夠的部分是向老闆Q○○借的,大約20幾萬元,我都是從薪水扣錢還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
⑥被告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乙○○介紹
認識A○○○的,娶她大約花了20幾萬元,不夠的錢是向老闆Q○○借的,仲介費是付給乙○○,大約800美金,這些錢都是向Q○○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頁)。⑦被告F○○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台北工作時,
阿榮介紹我認識黃○○○,…我娶越南新娘花了23、4萬元,錢是向楊經理借的,楊經理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總共花費大約20幾萬,詳細的費用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字,相關的手續都是阿榮去辦的,臺灣的戶籍登記是我去辦理的,但我不會辦的部分都是拜託阿榮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89頁)。⑧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太太辰○○是乙○
○介紹的,我花了25萬元娶我太太,我和乙○○是同學,也有跟過他做過鐵工,…所有的費用包含介紹費都包括在25萬元以內,…辰○○來台時,乙○○有陪我一起去機場接她,並當翻譯。我是和乙○○去越南挑選越南新娘,還有2、3個人一起去越南,但都是不認識的,都是乙○○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頁)。
⑨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我太太己○○○是
透過朋友乙○○介紹認識的,娶越南新娘花了約20幾萬元,我不記得給乙○○多少介紹費,己○○○來臺灣的時候我沒有去機場接她,是乙○○的親戚帶己○○○入境,…娶越南新娘的錢是向公司的老闆Q○○借的,…我借的錢是從薪水扣還給老闆,已經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0頁)。
⑩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乙○○介紹我和寅
○○認識的,乙○○是我的鄰居、朋友,我娶寅○○大約花了24萬元,裡面包含了仲介費,仲介費是給乙○○美金800元,錢是跟我以前上班的老闆Q○○借的,我借的錢都已經還清了,錢都是從工作的薪水裡面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1頁)。
⑪綜合上開被告M○○、亥○○、D○○、E○○、H○○、
U○○、F○○、丁○○、天○、玄○○等人所為供述,顯見該等被告均經被告乙○○介紹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而其等因辦理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係向被告Q○○所經營之白玉樓酒家所借用,亦經上開被告供述甚明。惟被告M○○、亥○○、D○○、E○○、H○○、U○○、F○○、丁○○均非白玉樓酒家之員工,何以向毫無淵源之被告Q○○借款迎娶越南新娘,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天○、玄○○雖為白玉樓酒家之員工,然其二人卻又正好與被告乙○○熟識,又循相同模式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月6日在K○○之外接電腦硬碟內扣得「越南新娘夫妻名單」、「越南新娘夫妻基資」、「人頭老公部分支出明細」、「人頭老公支出」等檔案,其中詳細載有越南籍女子之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外,並載有其配偶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戶籍所在地,且在「人頭老公支出」之檔案中,更詳細記載上開被告各次出境日期,另在「越南新娘夫妻名單」中,並分類為「已在店內服務小姐:夫G○○、妻壬○○,夫丁○○、妻辰○○,夫E○○、妻戌○○,夫V○○、妻辛○○○,夫H○○、妻T○○,夫天○、妻己○○○」、「尚須去越南一次(最後一次):L○○、S○○、巳○○、戊○○、宇○○」、「結婚證書已寄返越南,等老婆來台:玄○○、午○○、甲○○、丙○○」、「結婚證書已寄來台,辦理入籍中:夫M○○、妻庚○○○,夫亥○○、妻B○○○」、「已辦理最後簽名,結婚證書尚未寄來臺灣:F○○、D○○、U○○」、「待辦中」等不同表格進度(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7頁、第19至24頁、第82至127頁),倘僅係單純透過被告乙○○向被告Q○○所經營之白玉樓酒家借款迎娶越南籍女子,則被告K○○何須詳細記錄被告乙○○所介紹之每對夫妻辦理結婚之進度,又何須在越南籍女子之員工資料上記載其配偶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甚且紀錄各該臺灣籍配偶出境次數及日期,由此顯見被告Q○○確有指示由被告乙○○負責尋覓臺灣籍男子擔任人頭,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前往白玉樓酒家工作,而由被告K○○負責相關款項之支付出納管理甚明。
㈥再者,復參以被告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庚○○
○是去年10月5日才來臺灣,她不會講國語。是乙○○介紹她去白玉樓酒家上班,…上班的地點在台北市,我家在樹林,交通不方便,庚○○○一個月只放假兩天,這兩天會回樹林的家,其他是時間都住在台北市白玉樓酒家的宿舍裡,地址我不知道,好像是在林森北路一帶,我只去過宿舍一次,平常要上班沒有空過去,在被警察查獲前,我只去過該宿舍一次,老闆乙○○比較常去宿舍,要靠乙○○翻譯我才能和庚○○○溝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頁);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l○○在台北工作時是住在林森北路,工作的內容聽說是做臉,…我工作的地點都在樹林,我沒有去過她上班的地點看過,不知道她在白玉樓酒家上班,當初我娶她回臺灣時,有向老闆Q○○表示希望能介紹工作給B○○○,後來Q○○也有介紹工作給她,我只知道她有在上班,其他的我都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頁);被告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因為我有欠錢,所以戌○○才去台北上班,戌○○的工作是她的朋友介紹的,是何人介紹我不知道,她們說越南話我聽不懂,戌○○會說一點國語,戌○○在台北上班的地方我有去過,…,她會住在台北林森北路的宿舍,戌○○在那裡工作沒有多久,大約一、兩個月而已,…她應該沒有從事性交易,我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7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辰○○來台後要求說要去白玉樓酒家作服務生順便學中文,…平常沒有回家的時候可能是住在公司,我有到過白玉樓的門口,但沒有進去過,…不知道有無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頁)以觀,被告M○○、亥○○、D○○、E○○、H○○、U○○、F○○、丁○○、天○、玄○○分別與越南籍女子庚○○○、B○○○、癸○○、戌○○、T○○、A○○○、黃○○○、辰○○、己○○○、寅○○等人結婚後,該越南籍女子又均前往白玉樓酒家工作,且均住在白玉樓酒家位在臺北市○○○路之宿舍,而身為丈夫之人,未曾進入妻子工作所在之白玉樓酒家,且亦未與妻子同住,顯見被告M○○、亥○○、D○○、E○○、H○○、U○○、F○○、丁○○、天○、玄○○等人,係分別與越南籍女子庚○○○、B○○○、癸○○、戌○○、T○○、A○○○、黃○○○、辰○○、己○○○、寅○○等越南籍女子假結婚甚明。
㈦雖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只知道『外場』、
『購物』是客人帶出去,但做什麼不知道,…他們實質提供什麼樣的服務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4號卷第31頁背面),然查:
①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月6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K○○之
電腦內扣得標題為「TO:ROOM206廖太太」之文件(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84頁),提及:「本公司任用之女方對象,需事先瞭解並接受來臺灣之後,與公司所安排之客人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除第二條所述每月工作基本要求外,若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每超出一位,公司發給美金50元」等語,已可見如附表所示越南籍女子在白玉樓酒家確有從事與不特定男客出場之性交服務,被告K○○前開所辯,已非可採。
②再者,93年7月18日20時56分,某男子以00-00000000市
內電話(代號A)詢問被告K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有關白玉樓酒家之營業型態,監聽譯文顯示其通話內容如下:「B:喂。A:小楊喔。B:嘿, 副董 。A:我問你一下,你們店裡,像小姐…這個?B:對。A:他們是怎麼抽法?B:現在都是對半抽。A:對半喔。B:壹小時一千二嗎,她們就六百,就六百這樣。A:都對半抽,對半嗎?B:對。A:這樣喔,沒扣什麼,反正我們那裡出場多少?整天多少?B:整天一萬二啊。A:一萬二喔,一人分一半喔。B:不過副董這有分喔,因為昨、之前『董仔』有針對她們小姐,若未做滿三個月,我們就先每小時把他留一百。A:有做滿三個月領多少?B:滿三個月,我們之前留的都會還給她」等語(見93年他字第1217號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③另扣案之93年11月16日至93年11月30日工資表顯示(見臺北
市調查處卷第11至12頁),被告M○○之妻即被告庚○○○、被告亥○○之妻即被告B○○○、被告丙○○之妻即被告丑○○、被告D○○之妻即被告癸○○、被告E○○之妻即被告戌○○、被告H○○之妻即被告T○○、被告U○○之妻即被告A○○○、被告F○○之妻即被告黃○○○、被告L○○之妻即被告卯○○、被告N○○之妻即被告酉○○、被告巳○○之妻即被告卯○○福、被告G○○之妻即被告壬○○、被告丁○○之妻即被告辰○○、被告天○之妻即被告己○○○、被告V○○之妻即被告辛○○○、被告玄○○之妻即被告寅○○、被告午○○之妻即被告J○○○、被告甲○○之妻即被告m○○,分別各有編號自215至238號,與同表所列「清潔」人員 黎氏 多已有明顯不同。再者,觀之上開被告之工資結構,均載有「節」、「檯」、「外場」、「理容」、「購物」等項目,其中「節」與「檯」之每次分紅均為100元,「外場」每次分紅200元,「理容」每次分紅
600元,「購物」每次分紅2000元。對照前述「清潔」人員之工資,全無上開項目之統計,顯見上開被告在白玉樓酒家之工作內容與清潔人員不同甚明。衡諸社會通念,洗碗盤、毛巾等工作,並無以「節」、「檯」等方式計算工資之必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節』是指按摩,1節30分鐘,『檯』是指KTV,1檯30分鐘,越南新娘抽100元,『理容』是理容做臉,越南新娘1次抽
600元,『外場』是客人買出場,以30分鐘為單位,『購物』也是客人買出場,但以上班時間5個小時計算,一次6000元,越南新娘抽2000元」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4號卷第31頁)。上開帳目乃被告K○○所製作,其辯稱不知各該越南籍女子之工作內容,實乃卸責之詞。亦足見被告B○○○、癸○○、己○○○、寅○○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來台前往白玉樓酒家乃從事洗毛巾等清潔工作云云,並非可信。
㈧綜上所述,有關被告Q○○基於牟利之意圖,指示被告乙○
○、K○○由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並在白玉樓酒家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猥褻及性交之服務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就被告I○○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有關被告I○○任職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職司新莊、樹林、板橋地區之水利巡防、稽查業務,辦理轄區內拆除佔用水利地違法建物,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乙節,有業務執掌表1件在卷可查(見94年偵字第9689號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0頁)。此外,被告I○○於9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P○○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稱:
「A:我跟你講…你今天早上沒有作業吧。B:有。A:我跟你講,那你現在,我差不多過20分鐘過去,…局長怎麼昨天晚上神經病,打電話叫我說拍些照,那你就大門先關起來,然後那個水暫時不要流啦。B:好。A:…等於水門那邊沒有…我說沒有作業就好了…B:好。A:水門關起來。B:好」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查(見93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I○○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本案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該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多數犯行,應論以數罪,是比較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同上時日,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為本件法律之適用。
三、本件論罪、科刑部分:㈠就被告申○○、W○○、X○晧論罪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被告申○
○、X○晧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將原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自仍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X○晧則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均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申○○、X○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②次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93年6月28日中山一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之對象本即包括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而93年8月23日中山一派出所執行分局擴大臨檢行動,乃在於查察賓館、旅社等有無經營色情之不法情事,至被告W○○於93年12月21日接獲主管b○○來電告知中山分局二組警員配合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在其轄區附近查案,均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偵查活動內容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申○○、W○○身為警察人員,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詎被告申○○竟按月收受賄賂在先,嗣再將應秘密之臨檢行動內容透露予被告K○○,而被告W○○亦將該應秘密之事項透露予被告K○○,均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③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見解所示,「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本件被告申○○、X○晧各按月收受被告Q○○指示被告O○○、K○○所交付之規費,顯與被告Q○○達成一致之意思,亦即以被告申○○違背職務告知擴大臨檢行動之應秘密消息,暨以被告X○晧從寬處理白玉樓酒家相關人員所發生之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是核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核被告X○晧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核被告W○○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被告申○○先後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先後二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暨被告X○晧先後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申○○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申○○、X○晧均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加重其刑。
④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Q○○為避免遭警查緝,遂指示被告
O○○、K○○按月行賄管區警員即被告W○○5萬元規費,認被告W○○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被告W○○係自93年9月起始接手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擔任勤區警員,此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O○○係於93年4月間離職,改由被告K○○擔任白玉樓酒家之會計主任,負責會計出納事宜,亦已敘明如前。基此,被告O○○顯無可能於被告W○○接手擔任管區警員後,仍為白玉樓酒家按月交付賄賂款項予被告W○○收受。次由94年1月6日扣案之帳冊記載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有關被告W○○收受規費之紀錄,自難證明被告W○○亦自93年9月間起按月收受白玉樓酒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況且,由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供述,即:「93年10月5日18時
0分及同日18時17分Z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是W○○收到法院拍賣白玉樓現址之通知,向我瞭解公司9樓的實際用途。而93年11月5日12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中,我詢問W○○『你今天不是要過來』,是我拿公司騎樓檳榔攤遭開違規障礙物的罰單請W○○瞭解,W○○協助公司向台北市攤販管理處申請攤販證,並與路障清除小組協調,給公司幾天暫緩執行的時間。另93年12月5日9時52分W○○撥打上開K○○行動電話、10時07分Q○○撥打K○○上唉行動電話、10時08分W○○撥打K○○上開行動電話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則是W○○約Q○○談事情,因為公司9樓要出租,要辦理營業面積縮減。而同日W○○與Q○○見面後,我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Q○○『管區那裡也是一樣嗎』,Q○○稱『那給他了,我剛剛拿了』等語,係指公司已辨理變更,縮減營業面積的資料,一份要給三組,一份要給管區」等語(見94年偵字第2544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則見93年他字第1217號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6至47頁),亦全無對於被告W○○按月收受賄賂之指述,更無從憑此認定被告W○○亦有收受賄賂款項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W○○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Q○○、K○○、O○○、乙○○、宙○○論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均非所問。而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Q○○由其本人或指示其所經營之白玉樓酒家會計主
任O○○、K○○交付賄賂款項予管區警員即被告申○○及中山分局三組警員X○晧,核被告Q○○、K○○、O○○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Q○○經營白玉樓酒家,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由被告乙○○介紹被告M○○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庚○○○等越南籍女子假結婚,另指示由被告K○○發放介紹費及機票、食宿等費用予被告乙○○,嗣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被告Q○○、乙○○、K○○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Q○○、乙○○、K○○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核被告宙○○於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③被告O○○、K○○分別先後二次對於被告申○○、X○晧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Q○○、K○○、乙○○先後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容留以營利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Q○○、K○○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4條等罪間,及被告乙○○所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與同法第214條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Q○○與被告O○○、K○○間,就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Q○○與被告K○○、乙○○就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罪等犯行, 暨渠 等與被告M○○等如附表所示之其他人頭丈夫、庚○○○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新娘,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就公訴意旨認被告Q○○係得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得
陞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擅自在上該處所以有償收費方式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至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河水,僅以查獲之93年8月17日、18日、19日及即93年11月10日、11日、12日等六日之紀錄顯示,運至該處排放之廢棄土至少有566車次,以每車次
0.8噸計,所處理之廢棄物即約達5433噸,渠等並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於大漢溪,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認被告Q○○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然查,得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n○○」,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在卷可查(見95他字第3890號卷第29頁)。而被告P○○為被告得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P○○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P○○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之前是靠行從事運輸業,後來跟我哥哥Q○○買下得陞公司自行經營,雖以我兒子n○○為登記負責人,但實際公司業務一直由我負責。印象中我是於93年10月間向Q○○買下得陞公司的,Q○○並未共同參與經營得陞公司,我是向Q○○買斷」等語(見上開卷第23至24頁)。由被告P○○所言,已難認被告Q○○係實際負責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Q○○有參與得陞公司之實際經營,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Q○○無罪之諭知。
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O○○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然查,被告乙○○供稱係向被告K○○請款,已如前述,則被告O○○就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乙節是否知悉,已非無疑。再者,扣案之電腦外接式硬碟乃被告K○○所有,足見其中有關人頭丈夫與越南新娘等相關檔案係由被告K○○所製作,亦無從證明與被告O○○有何相關。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O○○亦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有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第3項之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云云,按就業服務法已於91年1月21日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即舊法第56條之規定)者,修正後之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述規定,就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此項行政處罰之先行及五年內再犯之規定即為該罪之可罰性要件。查本件被告乙○○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未曾受有上述行政罰,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之刑罰構成要件有悖。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敘,應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有關被告M○○、亥○○、D○○、E○○、H○○、U○
○、F○○、丁○○、天○、玄○○等論罪部分,核上開被告均無結婚真意,竟分別與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⒕⒖⒘之越南籍女子假結婚,如附表所示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因此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使上開越南籍女子來台後前往白玉樓酒家從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是核被告M○○、亥○○、D○○、E○○、H○○、U○○、F○○、丁○○、天○、玄○○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M○○、亥○○、D○○、E○○、H○○、U○○、F○○、丁○○、天○、玄○○就上開犯行,與被告Q○○、K○○、乙○○及上開越南籍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M○○、亥○○、D○○、E○○、H○○、U○○、F○○、丁○○、天○、玄○○等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上開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㈣就被告B○○○、癸○○、辰○○、寅○○部分,核其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上揭被告4人與被告Q○○、K○○、乙○○及登記為上揭被告4人之配偶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就被告I○○論罪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修正後之圖利罪,乃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且除公務員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外,尚須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利者,始屬當之。本件被告I○○為圖被告P○○所經營之得陞公司之利益,而使得陞公司獲有免受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2款之規定移送裁罰之利益,得陞公司並獲有罰鍰至少10萬元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洩密罪。被告I○○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又被告I○○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申○○、X○晧、W○○、宙○○、I○○均
無前科,而被告Q○○則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K○○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乙○○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等素行狀況,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並考量被告Q○○為牟白玉樓酒家之龐大經營利益,竟夥同被告O○○、K○○對被告申○○、X○晧交付賄賂,復夥同被告K○○、乙○○及被告M○○、亥○○、D○○、E○○、H○○、U○○、F○○、丁○○、天○、玄○○等臺灣籍男子,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引進被告B○○○、辰○○、寅○○、癸○○等多名越南籍女子來台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暨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宙○○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竟虛偽陳述,以掩飾被告K○○交付賄賂予被告X○晧之犯行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申○○、X○晧、W○○身為國家執法第一線之警察人員,竟不顧公務人員之公正廉潔形象,其中被告申○○、X○晧收取不正賄賂,且被告申○○、W○○罔顧其身為警員應維護轄區治安之重責大任,竟將轄區臨檢之重大應秘密事項告知相關業者俾其提早防備,而被告I○○身負河川稽查重責,明知砂石業者排放洗砂污水污染河道,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竟告知業者即將前往稽查以便業者暫停營業規避檢查,放任業者繼續違法經營,均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損害公務人員形象至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申○○、X○晧收受賄賂之金額、期間,暨申○○、W○○告知業者臨檢行動之次數,與被告I○○所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數額,另審酌被告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中坦承部分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與被告申○○、X○晧、W○○、Q○○、宙○○、乙○○、M○○、亥○○、D○○、E○○、H○○、U○○、F○○、丁○○、天○、玄○○、B○○○、辰○○、寅○○、癸○○均矢口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X○晧、Q○○、K○○、O○○、I○○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B○○○、寅○○、癸○○、辰○○、宙○○、I○○等人具體求處緩刑宣告,然被告B○○○、寅○○、癸○○、辰○○、宙○○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卸責,尚難認已就其犯行有何悛悔之意,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I○○部分,所犯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㈦末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M○○、亥○○、D○○、E○○、H○○、U○○、F○○、丁○○、天○、玄○○、B○○○、辰○○、寅○○、癸○○,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被告之量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W○○、Q○○、K○○、O○○、乙○○、宙○○
、M○○、亥○○、D○○、E○○、H○○、U○○、F○○、丁○○、天○、玄○○、B○○○、辰○○、寅○○、癸○○之前開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之,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被告M○○、亥○○、D○○、E○○、H○○、U○○、F○○、丁○○、天○、玄○○、B○○○、辰○○、寅○○、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Q○○、O○○、K○○所受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均為1年,與減刑條例第14條所定減刑要件不符,其褫奪公權無從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併減之。被告X○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而被告I○○所犯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均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款所列宣告刑逾1年6月以上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不得減刑。另被告申○○就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其所犯數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處斷,惟屬重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所列罪名,且宣告刑亦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亦不得減刑,併此敘明。至被告申○○因犯罪先後所得賄款15萬元,及被告X○晧因犯罪先後所得賄款12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
7條、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
132條第1項、第16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孫治平、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越南籍女子│本國籍配偶│登記結婚日期│入境臺灣日期│卷證出處│備註│││││與受理登記之││││││││戶政機關││││├──┼─────┼──────┼──────┼──────┼────┼──────┤│⒈│庚○○○│M○○│93年9月24日│93年10月5日│本院卷㈠││││││臺北縣樹林市││第207頁││││││戶政事務所││││├──┼─────┼──────┼──────┼──────┼────┼──────┤│⒉│B○○○│亥○○│93年9月24日│同上│本院卷㈠││││││屏東縣枋寮鄉││第272頁││││││戶政事務所││││├──┼─────┼──────┼──────┼──────┼────┼──────┤│⒊│丑○○│丙○○(歿)│93年7月28日│93年10月20日│本院卷㈠││││││臺北縣板橋市││第320頁││││││戶政事務所││││├──┼─────┼──────┼──────┼──────┼────┼──────┤│⒋│癸○○│D○○│93年10月4日│93年10月26日│本院卷㈠││││││屏東縣枋寮鄉││第277頁││││││戶政事務所││││├──┼─────┼──────┼──────┼──────┼────┼──────┤│⒌│戌○○│E○○│93年8月10日│93年8月26日│本院卷㈠│已於96年8月│││││臺北縣樹林市││第203頁│23日出境│││││戶政事務所││││├──┼─────┼──────┼──────┼──────┼────┼──────┤│⒍│T○○│H○○│93年8月13日│同上│本院卷㈠││││││屏東縣枋寮鄉││第282頁││││││戶政事務所││││├──┼─────┼──────┼──────┼──────┼────┼──────┤│⒎│A○○○│U○○│93年10月7日│93年10月26日│本院卷㈠││││││屏東縣枋寮鄉││第288頁││││││戶政事務所││││├──┼─────┼──────┼──────┼──────┼────┼──────┤│⒏│黃○○○│F○○│93年10月8日│同上│本院卷㈠││││││屏東縣枋寮鄉││第293頁││││││戶政事務所││││├──┼─────┼──────┼──────┼──────┼────┼──────┤│⒐│卯○○│L○○│93年10月21日│93年11月10日│本院卷㈠│已於94年12月│││││屏東縣來義鄉││第249頁│28日出境│││││戶政事務所││││├──┼─────┼──────┼──────┼──────┼────┼──────┤│⒑│酉○○│N○○│93年5月24日│93年5月31日│本院卷㈠│已於94年12月│││││臺北縣樹林市││第199頁│31日出境│││││戶政事務所││││├──┼─────┼──────┼──────┼──────┼────┼──────┤│⒒│卯○○○│巳○○│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8日│本院卷㈠│已於95年11月│││││臺北縣樹林市││第194頁│14日出境│││││戶政事務所││││├──┼─────┼──────┼──────┼──────┼────┼──────┤│⒓│子○○○│S○○│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27日│本院卷㈠││││││屏東縣來義鄉││第237頁││││││戶政事務所││││├──┼─────┼──────┼──────┼──────┼────┼──────┤│⒔│壬○○│G○○│93年7月28日│93年8月13日│本院卷㈠││││││屏東縣枋寮鄉││第297頁││││││戶政事務所││││├──┼─────┼──────┼──────┼──────┼────┼──────┤│⒕│辰○○│丁○○│93年7月28日│93年8月13日│本院卷㈠│已於94年12月│││││臺北縣樹林市││第190頁│31日出境│││││戶政事務所││││├──┼─────┼──────┼──────┼──────┼────┼──────┤│⒖│己○○○│天○│93年9月2日│93年9月15日│本院卷㈠│於95年12月12│││││臺北市北投區││第216頁│日離婚│││││戶政事務所││││├──┼─────┼──────┼──────┼──────┼────┼──────┤│⒗│辛○○○│V○○│93年8月18日│93年9月4日│本院卷㈠│已於94年9月│││││屏東縣枋寮鄉││第303頁│10日出境、│││││戶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離婚│├──┼─────┼──────┼──────┼──────┼────┼──────┤│⒘│寅○○│玄○○│93年9月14日││本院卷㈠││││││臺北縣樹林市││第182頁││││││戶政事務所││││├──┼─────┼──────┼──────┼──────┼────┼──────┤│⒙│J○○○│午○○│93年9月14日│93年9月29日│本院卷㈠││││││高雄市楠梓區││第226頁││││││戶政事務所││││├──┼─────┼──────┼──────┼──────┼────┼──────┤│⒚│未○○○│甲○○│93年9月15日│93年9月29日│本院卷㈠│已於94年8月│││││屏東縣來義鄉││第255頁│12日出境│││││戶政事務所││││├──┼─────┼──────┼──────┼──────┼────┼──────┤│⒛│地○○○│宇○○(歿)│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7日│本院卷㈠││││││臺北縣樹林市││第186頁││││││戶政事務所││││├──┼─────┼──────┼──────┼──────┼────┼──────┤││R○○│戊○○│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9日│本院卷㈠││││││屏東縣來義鄉││第243頁││││││戶政事務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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