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已有數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刑罰感受力甚低;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蘇俊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勝曾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6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共和路「東市場」內其賣魚攤位,一邊賣魚一邊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ZUC-265號輕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1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勝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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