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林建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39頁)。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他卷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
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經嘉
義市監理站以「殘障逕註」為由,而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為證(交易卷11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時,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固無疑義。
㈡然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嘉義市監理站依衛福
部跨機關通報,因被告患有中度以上失智身心障礙,而經完成送達程序後,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公告註銷其駕駛執照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年9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172631號函暨所附之公告、公告清冊1份為證(交易卷51頁、53頁、57頁)。
又前揭所述之送達程序,乃嘉義市監理站依法於公告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前之104年3月27日,寄發「汽車駕駛執照註銷通知書」(下稱通知書)1份至被告之嘉義市○○里○○路○○○號2樓11住處,而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將之寄存送達到嘉義文化路郵局等情,則有嘉義市監理站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交易卷55頁)。另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後,經該局2次通知招領,被告均未前去領取此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交易卷63頁)。由上可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經衛福部跨機關通報嘉義市監理站「公告」註銷,在該站公告註銷前,雖曾寄發通知書至被告上揭住處,但被告並未實際領取該通知書。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自己的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語(交易卷41頁、88頁),尚非顯不可信。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本件車禍前,確已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於案發前,主觀上對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一事,並無認識。
㈢綜上,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早於104年8
月31日經嘉義市監理站註銷,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依目前既定實務見解,此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但被告對於此刑罰加重事由、構成要件要素,主觀上既不認識,即不得以此罪以之相繩。公訴意旨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容有未恰,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所謂之客觀處罰條件,係指犯罪行為符合不法及罪責之要
件,本來已經可以發動刑事制裁,然而,立法者有時基於需刑罰性的考量,特別為某些可罰行為設定限制刑罰事由,以便限縮刑事制裁的範圍,例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之「致人於死或重傷」,即為適例。亦即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之人,在未有特別的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下,本已符合不法與罪責之要件。然而,基於需刑罰性的理由,立法者特別加上「致人於死或重傷」的客觀處罰條件作為處罰門檻,限制僅在此條件下,發動對在場助勢者之處罰(見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2011年9月,第325至326頁)。是以客觀處罰條件之制定,既係在限制刑罰權之發動,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死傷此加重事由,概念上即不會是客觀處罰條件,自不得以客觀上被告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可不論其主觀是否認知,均一概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以送便當為業;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⑷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⑸前於93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前處拘役59日確定;⑹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⑺所為致告訴人李丹玲受有右腿傷口縫合術後併右小腿慢性潰瘍等傷勢;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4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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