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7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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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同發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77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住商不動產連鎖仲介之加盟店,對外亦稱
住商不動產台北復興店。於民國97年4月間,被告因先前曾
委託別家仲介公司欲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路○○號4-
1樓之中古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不成,為避免再次議
價困難,乃借用其姪女 謝夢蝶 名義於97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
「買賣議價委託書」。經原告多次與屋主(即出賣人)陳士
元議價協商與溝通,屋主答應將系爭房屋出售,於97年5月1
5日,原告乃告知買賣雙方可能成交訊息,被告仍借用其姪
女謝夢蝶名義,簽訂「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以為成交之依據
。當日晚間,原告再次邀請被告前來原告公司,向其確認仲
介費用之支付方式。斯時,被告除再次同意伊必須支付之仲
介費用,應自伊先前願支付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1635萬
元內扣除外,並確認該金額即為35萬元(即屋主願以1600萬
元出售)。因之,買賣雙方乃於97年5月17日,正式簽訂買
受人為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辦畢系爭房屋過戶
登記後,原告依約向其請求給付仲介費用35萬元,被告竟拒
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託其他房屋仲介公司仲介購買不同地址
之房屋,均明確約定買方應付之仲介費為成交價金之1%。本
件委託原告仲介議價係被告之姊丁○○所為,被告完全未參
與亦不知情。原告所提以訴外人謝夢蝶名義簽立之買賣議價
委託書,其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且被告對該委託書內容並不
知悉,被告非該仲介契約之當事人。97年5月15日晚上原告
業務員丙○○及戊○○承諾不收買方仲介服務費,故丁○○
與原告業務員丙○○簽訂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中第2條
第5款「買方應支付已成交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於買
方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時給付」等字樣經刪除
,明定無庸給付仲介費。97年5月15日晚上原告業務員丙○
○及戊○○到被告執業之慎德堂中醫診所內簽訂「買賣定金
收款憑證」,被告二度拿「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想看內容,
但丙○○均認為被告係局外人,不願給被告看,兩次均即刻
拿回「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足證至丁○○與原告業務員丙
○○簽訂「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為止,被告並未對原告業務
員丙○○等人表示要買系爭房屋。又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第3條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支
付之仲介費用,依同發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
產台北復興加盟店)之通知撥付之」,惟該申請書非兩造間
仲介費之約定,且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
金履約結案單亦載明「買方支付賣方價款總價新台幣壹仟陸
佰萬元已全部支付清楚」,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1600萬元中未含仲介費在內,故本件被告無庸之付原告仲介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定
金收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被告否認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為其簽
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姪女謝夢蝶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
委託書」及「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同意支付仲介費用3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業務
員丙○○、戊○○,其證言雖附和原告之主張,惟上開證人
係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不足採信。又被告
不爭之其於97年5月17日所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其第3條第3項固約定「買、賣雙方應支付之仲介費用,依
同發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台北復興加盟店
)之通知撥付之」等語,惟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仲介費
用35萬元。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兩造間有約定仲介費用35萬元,即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原
告業務員丙○○及戊○○承諾不收買方仲介服務費等情,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業務員丙○○、戊○○亦證稱
未承諾不收買方仲介服務費等語。而訴外人謝夢蝶名義與原
告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被告亦否認係其所簽立,且辯稱至
丁○○與原告業務員丙○○簽訂「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為止
,被告並未對原告業務員丙○○等人表示要買系爭房屋云云
,上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中第2條第5款「買方應支付已
成交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於買方受託人,並於簽訂不
動產買賣書面時給付」等字樣經刪除,亦不得作為兩造約定
無庸給付仲介費之證明。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
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
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被告受其仲介而購
買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視為允與原告仲介報酬。本件未定
仲介報酬額,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之內政部訂立之不動產經紀
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項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
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
半月之租金」。被告自認其曾委託其他房屋仲介公司仲介購
買不同地址房屋均約定買方應付之仲介費為成交價金之1%。
又一般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賣方
收取報酬之數額通常不會高於向買方收取報酬之數額。本件
原告自認本件其向賣方收取仲介費10萬元(參見本院98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超過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成交價金1
600萬元之1%,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即仲介費亦
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仲介費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
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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