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9日與訴外人太平洋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賣要約
書,願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價額,向被告購買坐
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
告已價錢過低不同意。被告乃又以97年8月12日再簽要約書
(下稱系爭要約書)願以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得
知被告新要約後同意出售,雙方乃約定8月13日晚間8時至太
平洋公司簽約中心簽約,嗣因被告之請求,改於8月14日晚
間8時簽約。詎料,被告臨時反悔,拒不簽約,經被告催告
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要約書第9條第1項中約定:「買方
於賣方同意出售後至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前反悔不買,應對賣
方賠償依委託價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向被告請求前揭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太平洋公司並未給予被告審閱契約書之審閱期。
且當初有和太平洋公司之業務人員表示要連絡兄長帶父親來
看房子,最主要是要有無障礙空間及安養設備,業務人員亦
同意之。經被告之兄長及父親看過後,發現動線設計不良,
且無障礙設施不足,不符老人安養條件,而被告與太平洋公
司約定97年8月9日簽訂之要約書,因97年8月12日簽訂而作
廢。在系爭契約書第2條,載有:「買方於出價後,得於賣
方同意出售前隨時撤回。」97年8月12日晚上9點被告簽系爭
要約書時,太平洋公司職員乙○○告知被告有3天審閱期,
並同意審閱期間內提供賣方完整書面資料並帶被告之兄及父
母看屋後,才由決定購買意願,方由被告於要約書上簽名。
是以縱使形式上被告有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構成要約之外
觀,然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受該要約內容拘束之意。況兩
造間之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則原告
所謂同意賣出之承諾意思表示,自始至終未到達被告,太平
洋房屋為達成交易之目的,誘導被告簽立要約書,表示此為
斡旋出價性質,為卡位保留實際買主被告之兄之看屋權,且
當時有5人包圍被告1人逼迫簽字,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就系
爭要約書內容條款及相關文件之認識時間,僅限於97年8月
12日晚間至8月14日上午被告發存證信函止,不到3日之審
閱期,該要約書內容條款並非有效,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
已在98年8月14日上午9時以寄發存證信函於太平洋公司,表
示要撤銷買賣契約。且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為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撤銷要約之部分:經查,該系爭要約書第2條所載
之內容為:「買方於出價後,得於賣方同意售出前隨時取
消本要約。如賣方同意出售後,買方始取消,即構成違約
」被告抗辯已在98年8月14日上午9時以寄發存證信函於太
平洋公司,表示要撤銷買賣契約云云,依證人 李進興 到庭
結證稱:「買方下斡旋是8月9日是1,050萬元,後來賣主
不願意,8月12日買方說再加30萬元,經過我們與賣方協
調,賣方就答應,我們通知買方在8月13日晚上7點簽約,
8月13日早上林小姐(即原告)說要帶爸爸及哥哥去看房
子,我們又帶他們去看,後來買方又說當天沒有時間,要
改到隔天晚上簽約,8月14日我接到買方的存證信函,片
面要解約,我無法對賣方交代,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買方。
」證人即買方(被告)之仲介乙○○到庭結證稱:「在被
告表示不買前,屋主已經同意,當時我在店裡值班,原告
之仲介,就是我的同事丙○○告訴我說屋主同意,後來也
是丙○○告訴被告說已成交,我是聽丙○○說的。」證人
丙○○即賣方(原告)之仲介亦證稱:「我們跟屋主談好
簽約價錢,那天我們通知被告說恭喜她買到這房子,屋主
願意賣,約好隔天簽約,被告表示盡快簽約。」「8月12
日晚上11點多,我就打同事 林明德 的電話通知被告,電話
裡面我親自告訴被告說屋主要用1,080萬元賣給她,我就
說恭喜買到這房子,被告林小姐可能有些反應不過來,我
說我們要簽約,被告林小姐就說盡快簽約.......」(以
上均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等均具結願負偽
證罪之刑責,所證互核相符,且無違反情理之處,並與卷
內相關書證相合,其等證言,均堪採信。丙○○為賣方之
仲介,轉達賣方承諾之意思表示,由其親口告知被告賣方
同意被告知要約價,足見原告已在8月12日同意售出,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已成立。雙方並約定8月13日簽約
,嗣被告片面要求撤銷買賣契約,依前揭要約書第2條之
約定,被告已構成違約,應依該要約書第9條之約定,賠
償依委託價3%計算之違約金,是以被告辯稱要約實業已
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二、就審閱期之部分:被告抗辯太平洋公司未交原告審閱,經
查該系爭契約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編號AC0000000及AC0
000000)第1行即有原告表示以審閱3日之記載,並有被告
簽名為證。再者,證人乙○○到庭結稱:「我是給他看系
爭房屋不動產事項說明書並做說明。」「我帶被告看完房
子之後,回到店裡我拿說明輸給被告看,但是多久我沒有
印象,但是我任由被告看。」(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李進興亦結證稱:「在訂要約書之前就會有不
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讓客戶看,並讓他簽名。」等語,被
告亦承認確為其簽名。(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論)
足證太平洋公司已有將契約書交給被告閱覽,且被告如須
審閱契約,應會要求太平洋公司交付契約書之正本或影本
,惟被告均未向其請求,難認被告未有審閱契約。再依97
年8月9日被告所簽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編號AC0000000
號)亦載明該要約書內容已經被告詳閱3日,並由被告簽
名確認,該要約書與8月12日之要約書內容相同,均就系
爭房地為購買之要約,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完全了解,
況本件被告係因系爭房地之周遭環境之因素而不願購買,
實與系爭房地之相關事項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
三、就系爭房屋之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不符合被告之要求
,經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白天去看房子時,
很喜歡,那天我帶他看3間房子,他選擇系爭房子,就下
要約書。」「當時被告沒有說,隔天就是13日被告打電話
來說,他哥哥要帶她爸爸來看。」(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抗辯不符老人安養之標準,惟被告事前並
未表示須經其父之同意,且無告知其房子所需之功能,外
人亦不能得知其內心之真意,且依證人所言,被告已看過
3間房子,足認被告已有一定之辨識能力判斷房屋是否可
以符合自己之需求。被告對其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就違約金過高之部分:被告另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云云。惟按本件房地售價為10,500,000元
,原告僅請求405,000元,僅占總數百分之3,一般房仲契
約費為成交價之4%,而本件約定違約金3%,少於仲介費
,再參酌雙方事後因履約問題多次交涉,原告已給予原告
相當補正期間,則本件違約金數額與比例並未過高,本院
不宜刪減。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主張並非真正自無足採。被
告抗辯尚屬可信。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