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3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7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其遵
期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為向訴外人 陳永龍 購買車子
而簽發,但訴外人陳永龍事後並未交付車子,而訴外人陳永
龍如何交付原告,伊不知道云云。惟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
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
、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
永龍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13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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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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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及利息起│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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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12月15日│134,000元│98年2月25日│GAS0000000│甲○○│高雄市第三信│
││││起至清償日止│││用合作社灣子│
││││,按年息百分│││分社│
││││之五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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