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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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訴訟審理中,
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之變更與法相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58
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5
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並已
給付押租金4萬元。詎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
,積欠原告97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合計20萬元,扣除被告提
存之10萬元及其已給付之3萬元,尚積欠原告7萬元;且因
被告違反租約,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沒收押租金,
另被告雖受讓訴外人丙○○對原告之100萬元債權,惟因原
告另於97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丙○○約定該訴外人與被告間
之協議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1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被告
積欠原告之債務自無從抵銷。況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協
議未事先通知原告,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爰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與訴外人丙○○承租高雄縣○○鄉○○
○段2438、24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
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嗣雙方約定於97年10月30日
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由訴外人丙○○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
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金,但若原告未於租約終止前拆
除地上物,原告應給付100萬元之罰金予丙○○。原告未於
租約終止前拆除地上物完畢,依上開約定,原告對丙○○負
有100萬元之債務,而因丙○○與被告於97年11月16日達成
協議,約定其與原告間因終止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完畢後移轉予被告;上開約定亦已通知
原告,故丙○○對原告之100萬元債權已讓與被告。被告對
原告享有100萬元之債權,抵銷被告積欠之金額後,被告已
無須再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102年
5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並已給付押金4萬元予
原告。
㈡被告欠繳97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合計20萬元,惟原告已受領
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及提存之10萬元
㈢原告前曾與訴外人丙○○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4月1
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嗣雙方約定於97年10月30日提前終
止租約,並約定由訴外人丙○○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拆除系
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金,但若原告未於租約終止前拆除地上
物,原告應給付100萬元之罰金予丙○○。
㈣原告未於97年10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7萬元,惟被告抗辯應扣除
押租金4萬元,並為抵銷抗辯,本院自應予審酌如下:
①原告得否沒收押租金?⑴依原告所主張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乙○○)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等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係約定被告所負應於租賃期
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義務,然本件兩造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前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與該條約定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依該條
約定沒收押租金尚有未合;⑵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新台幣肆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
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詞(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所交
付之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
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但不得謂
系爭租賃契約因標的物拆除而終止或被告自行遷移不繼續承
租,原告即承租人即可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⑶準此,被
告既已給付原告押租金4萬元自可以此抵付未付之租金,是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係3萬元。
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
33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明文。⑵被
告用以抵銷之違約賠償債權,業經本院在後述之反訴部分認
定成立;⑶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租金3萬元與被告用以
主張抵銷之違約賠償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參以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租金債權溯及於最初得為
抵銷時消滅。
㈡綜合以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租金債權以3萬元為有理由
,然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債權業
已不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1萬元;嗣於訴訟審理中,
縮減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萬元,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違反與訴外人丙○○間之約定,
而對該訴外人負有100萬元之債務;嗣因該訴外人與反訴原
告於97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約定其與反訴被告間因終止租
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完畢後移轉予
反訴原告;上開約定亦已通知反訴被告,故訴外人丙○○對
反訴被告之100萬元債權已讓與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積欠
反訴被告10個月之租金20萬元,扣除其已給付之3萬元、提
存之10萬元及押金4萬元後,僅餘3萬元未清償。故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享有100萬元之債權,抵銷反訴原告積欠之租
金3萬元後,反訴被告告尚須給付97萬元。爰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
,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違反租約,故伊無須退還押金予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尚積欠伊7萬元。另反訴原告雖受讓訴
外人丙○○對伊之100萬元債權,惟反訴原告與丙○○間協
議移轉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事先通知伊;且因伊於97年11月20
日即與訴外人丙○○約定,該訴外人與反訴原告之協議消滅
,故反訴原告對伊之1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自無從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據以請求之違約賠償債權係依:①反訴被告 張慶雄
與訴外人丙○○於97年8月18日簽定之終止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張慶雄)如違約,未按時(即第
2條約定之提前終止租賃於97年10月30日止)交還租賃物,
依照補償費總金額(即第3條約定由丙○○給付甲○○補償
費50萬元)加罰壹倍,等於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給付甲方(即
訴外人丙○○)」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②訴外人丙○
○嗣於97年11月16日與反訴原告簽定協議書第3.1條約定「
甲方(即丙○○)與甲○○間因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
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而生之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系爭土地地
上物拆除完畢後,移轉由乙方(即反訴原告乙○○)承受」
等詞;③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會分
別與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因為我之前把土地租給原告
,是原告又租地給被告,被告是第三個房客,原告無法單獨
拆除地上物,所以我就直接找被告協議。所以我就各別給兩
造五十萬元做為拆遷地上物的補償。兩造都有拆,均沒有拆
完,後來我土地就交給仲介處理。(問:與原告簽立終止租
賃契約書第四點約定賠償金在原告沒有按時交還租賃物是指
什麼意思?)就是在這個終止租賃契約97年10月30日前沒有
把地上物拆除就要賠我壹佰萬元。(問:原告是否有於97年
10月30日前拆除地上物?)沒有。按照約定原告應該要賠償
我壹佰萬元,我沒有向原告請求,因為我要趕快把房子拆掉
。(問:是否知道要向原告請求壹佰萬元?)我知道。因為
房子已在97年11月21日拆除,所以沒有向原告請求。(問:
與被告簽立的協議書,上面有特別約定,是指何意思?)那
時候就是地上物沒有辦法拆除時,我才和被告協調,就是我
將可以向原告請求的壹佰萬元權利移轉讓與給被告,不然被
告也不願意簽立協議書。(問:為何是從地上物拆除完畢後
才移轉?)那時候尚未拆除完畢。我這樣寫是為了要讓被告
把房子拆除後,我對於原告請求壹佰萬元的權利移轉給被告
,但是之後被告也沒有辦法把房子拆掉,所以我就又回頭向
原告另外協議,協議內容就是原告剛剛提出的協議書。(問
:最後房屋並非被告拆除完畢?)雖然被告沒有拆除完畢,
最後我是與原告再協議,就是原告有去派出所報案,所以我
才與原告協議取得同意拆除地上物。(問:為何要將壹佰萬
元的債權讓給被告?)因為被告不願意拆除,所以我才要與
被告協議,要將壹佰萬元的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問:當時
拆除地上物時,有遭遇阻礙,是否是我們所阻礙?)本來是
由被告先拆除地上物,原告有去派出所報案,所以被告就沒
有辦法繼續拆除就停止拆除。隔天原告才進場拆除地上物。
土地上就是一間鐵皮屋。他們兩造之間如何協調拆屋我不知
道。算第一天被告拆,第二天原告拆,到第三天我才與原告
簽立協議書。(問:我是否有答應你,在96年11月20日前拆
除地上物完畢,如果拆除不完任由你處置?)有這樣約定,
但沒有拆完。沒有拆完的原因就是原告有去報案,之後過程
就如我剛剛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52頁至第53頁);④準此,訴外人丙○○係於反訴被告甲○
○未依終止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97年10月30日應將承租土地
清除地上物後交還後,與反訴原告簽定協議書並將對反訴被
告甲○○之100萬元違約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嗣訴外人丙○
○更以97年11月17日高雄本揚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通知反
訴被告上開讓與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反訴被告亦陳稱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卷第62頁)
,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既已拆除完畢,則反訴原告即受讓取
得訴外人丙○○對反訴被告之違約債權,反訴被告並已收受
訴外人丙○○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雖反訴被告甲○○抗辯另於97年11月20日與丙○○簽定協議
書第3條約定「前甲方丙○○與第二承租人乙○○所簽署之
協議,緣因甲方丙○○、乙方甲○○雙方共同已達成協議致
甲方丙○○與乙○○之協議關係終止消滅」(見本院卷第55
頁),已消滅前揭債權等語,然①據證人丙○○到庭就此具
結證稱:「(問:協議書內容第三點前段記載『丙○○與乙
○○之協議關係終止消滅』是指何意思?)這個協議書就是
我要把約定付給原告的補償金尾款二十萬元付給他。之前我
移轉給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的壹佰萬元,與我跟原告
所寫的協議書沒有影響。(問:之後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簽立協議書,有沒有把之前可以對原告請求的壹佰萬元消
滅的意思?)沒有。被告(即反訴原告)還是可以向原告(
即反訴被告)請求壹佰萬元。(原告問:證人與我協議的內
容,其中與被告協議關係終止消滅,是指什麼意思?證人與
被告有簽立幾份協議?)只有簽立一份協議書。我與原告簽
立協議書時,知道我已經把壹佰萬元的債權讓與給被告,我
又跟原告簽立「與乙○○協議關係終止消滅」的意思就是沒
有把壹佰萬元的債權消滅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②準此,證人丙○○與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20
日簽定協議書時,丙○○對反訴被告之違約債權業已成立並
讓與反訴原告而喪失處分權,丙○○與反訴被告之協議書雖
約定丙○○與反訴原告乙○○之協議關係終止消滅自不足對
反訴原告已取得之違約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且反訴被告斯
時業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發生效力,不以得其承諾為必
要,反訴被告以此抗辯反訴原告之違約債權消滅並不足採。
㈢然反訴原告所受讓取得之債權係因反訴被告未按時交還租賃
物予訴外人丙○○所致,具違約金之性質,而①違約金係當
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83號判決參照);②又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
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至於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
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
照);③參以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丙○○上揭違約約定係為確
保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30日租賃契約終止日能拆除地上物返
還租賃土地,反訴被告卻延至97年11月20日與丙○○另立協
議書後始拆除完畢,不僅使丙○○需另覓管道與反訴原告簽
定協議拆除地上物之身心煩頓之精神上損害,更受有延遲逾
20日收回租賃土地以交由仲介售出之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
,惟丙○○於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後仍依約給付反訴被告剩
餘補償費20萬元,至丙○○另與反訴原告簽立協議書給付反
訴原告50萬元補償費係就反訴原告應拆遷部分之補償,此經
反訴被告陳稱「地上物是我的,我不知道證人與被告協議拆
除地上物,11月17日被告就自行拆掉被告之前搭建的部分,
18日那天被告連我的地上物部分也拆掉,所以我去報案,之
後就如證人所述的一樣,就簽立協議書」等語自明(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反訴原告依受讓取
得之違約債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縮減為20萬元為
適當。
㈣綜合以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債權係10
萬元,扣除本訴部分主張抵銷之3萬元後,本件反訴原告之
訴以1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97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反訴被告簽收)之翌日即97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部分:㈠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所
為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之性質,本院無庸
為準駁表示,惟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㈡反訴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惟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本院職權酌減違約
金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定
之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