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8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