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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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許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5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許豪於民國102年5月13日7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力行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林曼華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違規自內側車道迴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肱骨粗隆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曼華告訴被告黃許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73號卷第25、26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