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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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擔任正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鵬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菸酒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任職正鵬公司業務員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交付之貨款侵吞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回正鵬公司任業務員,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擅自離職止,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交付之貨款陸續侵吞入己,計五萬二千四百元。前後共侵占貨款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
二、案經正鵬有限公司訴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正鵬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甲○○到院證稱:正鵬公司之業務員兼任送貨員,每日送貨、收貨款,每日收到之貨款,應報帳繳回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一百四十二張、及被告所簽切結書影本、正鵬公司八十七年七至十一月每月業績統計明細表、客戶明細表、酒結帳明細表、菸類提退貨單、酒類提退貨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送貨、收貨款之業務員,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繳納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犯行,惟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犯行,既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就該未經起訴之行為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念、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且償還被害人所侵占之上開貨款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貪心,罹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償還侵占款,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