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四號被告李燕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共○‧○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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