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四號被告 王玉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三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一組係施用毒品器具,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玉雲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五.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正當,應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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