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原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豐澤電器永和分店內擔任銷售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趁店內打烊後,其他同事不注意之際,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竊取店內陳列之影碟機乙台、電視訊號線二條,得手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竊取店內陳列之音箱乙對。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經該店保安組主任乙○○經由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豐澤電器永和分店保安組主任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立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竊取動機係因一時貪心失慮所致,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並知錯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悔悟,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若因此案遽令入囹圄,將致其人生重大影響,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