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國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國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國光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周祥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93號被告董國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光於民國111年6月24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1巷內,見周祥彥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500元)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腳踏車逃逸。嗣周祥彥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周祥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光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祥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上揭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祥彥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