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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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范家菱 相對人 楊進富 關係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進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家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楊智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進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家菱之配偶,即相對人楊進富,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腦出血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楊進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范家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進富之監護人、關係人楊智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楊進富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范家菱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進富之配偶,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范家菱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范家菱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進富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楊進富之監護人,是由范家菱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進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范家菱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進富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楊智凱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進富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楊智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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