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告 利靜美 訴訟代理人 黃洸銘 被告 高蔡春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得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因裝修而打掉房間與廚房的隔間牆,原始隔間牆方向係直的,而目前隔間牆方向係橫的,可知目前隔間牆係重建的,而這面牆係支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地板,且是2樓最大一塊面積的地板,被告打掉原始隔間牆,致使原告所有系爭2樓之地板下陷將近1公分、結構損裂、牆角損裂、廚房流理台壁磚裂縫,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1樓廚房與房間的隔間牆在與原告建物相同的位置、使用磚頭、外表塗上水泥,回復原狀。並將系爭2樓房屋位於廚房與房間之間的地板有塌下去的地方頂上來,恢復水平至與其他地板相同。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打掉系爭1樓房間與廚房的隔間牆,系爭1樓均維持被告購屋入住時之格局,並無變更,因此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毁損云云,此係原告未就數十年之房屋進行維修,所以是原告未維護其房屋所產生之老舊損害,除此之外亦有可能係因地震所造成,被告並無將系爭1樓房間與廚房之隔間牆進行拆除,顯見原告所有系爭2樓之問題均與被告無關。就系爭2樓是否有損害、該損害是否與被告有關、修補結構需支出100萬元部分,均應由原告就上開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洸銘於陳稱:系爭2樓之廚房一直裂,已超過2年等語,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可行使起算已逾2年時效,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打掉原始房間與廚房的隔間牆,這面牆係支撐原告所有系爭2樓地板,致使原告所有系爭2樓之地板下陷將近1公分、結構損裂、牆角損裂、廚房流理台壁磚裂縫,因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則否認有打掉原始隔間牆,辯稱現場一直維持入住時之狀態,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洸銘陳稱:系爭2樓之廚房一直裂,已超過2年等語,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可行使起算已逾2年時效,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因被告否認有打掉原始隔間牆,稱其購買時之狀態即如此,則原告應就係被告打掉隔間牆因此造成原告所有2樓地板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然提出系爭1、2樓原始建築結構圖及2樓現場照片為證,然原始結構圖僅能證明1、2樓原始結構相同,2樓現場照片僅能證明2樓地板有損害,惟原告尚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打掉原始隔間牆之行為,及證明打掉隔間牆與2樓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但因原告無資力繳費鑑定,故單憑原告所提之證據自難證明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原告主張為不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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