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晨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晨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
15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4日13時10分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坪21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5時許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
、第159號、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年10月5日,0000000號)、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
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
四、核被告廖晨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短時間內
即再犯,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
效,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顯有逃避心
態。而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
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
,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
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另斟酌被告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除毒品外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