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成功一路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丙○○所騎乘,在其後方同向行駛,正通過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而煞車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致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拉傷及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陳志明明知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人成傷,竟不思加以救助,亦未留在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提供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5頁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幀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2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照護告訴人,竟騎車機車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誠有不該。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並於偵查中,業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暨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見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均能守法慎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且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可憑(參警卷第10頁),認被告此次肇事逃逸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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