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4240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93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線。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99號裁定參照)。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但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法定折算標準如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40號判決諭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93號判決諭知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依其折算標準即1日以2,000元折算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36萬元(6月×每月30日×一日2000元=36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依其折算標準即1日以1,000元折算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2萬元(4月×每月30日×一日1000元=12萬元),2罪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後,總金額合計為48萬元(36萬元+12萬元=48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執行刑時,自應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及依前述合併之折算總金額(即48萬元)以下,暨該2罪中最長期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及依該最長期刑期之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之金額(即36萬元)以上,酌定一適合以1,000元或2,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在前述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總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7月×每月30日+15日=225日,
225日×一日2000元=4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則以1,
000元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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