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22時40分許之夜間,侵入甲○○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即被甲○○發現並欲逮捕乙○○,然仍遭乙○○逃離。復於98年12月1日因乙○○居無定所於上址一樓出現時,再度遭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核先敘明。至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證述相符,且證據能力為被告所爭執,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否認證人甲○○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上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任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生活困難,鋌而走險,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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