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
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澄觀路口時,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部分,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確定)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警方並未對異議人開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且事後亦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收受,該處分顯未合法送達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單位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員警於執行取締當時,僅以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予以開單舉發,並未當場另行就異議人本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開單舉發,而是由員警事後再開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取締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16頁)相符,且從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頁)顯示,異議人並未在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章、收受,是本件取締員警並未當場對異議人就本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是否違規予以開單舉發,並請異議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單位事後雖於98年6月5日將異議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以郵寄方式,寄存送達至異議人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122之5號」之住處,並提出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3頁)為證。惟查,從卷附異議人之戶籍遷徙資料顯示,異議人之戶籍自97年
5月13日起即遷徙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本院卷第26頁),隨後於97年12月29日又遷徙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即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本院卷第27頁),是原舉發單位於98年6月5日仍以郵寄方式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122之5號」之住處,顯未將該文書合法送達。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應屬可採。
㈢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未依規定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本件舉
發通知單送達程式既有上開瑕疵,為使異議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或辦理救濟權利事項,原處分機關應責令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再依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形予以裁罰,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量酌前開情事,遽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逕裁處異議人9000元之罰鍰,自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