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政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
二、吳政勳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月、10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吳政勳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3其居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勳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月、10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