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乙○○
12號輔佐人甲○○被告丙○○
12號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本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共同生活,兩造育有1男1女,惟原告自取得國民身分證後,態度全變,一心想外出賺錢,竟虛編遭家暴理由,於96年11月25日自行離家出走,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又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故爰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引用於97年度婚字第57號離婚一案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會離開家門,是因為原告之公公、婆婆因不欲讓被告外出工作,因原告執意工作,故他們將被告趕出家門,且原告家人一再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於被告不同意其離婚條件下,乃將被告趕出居所,惟原告在場,竟漠視其父母之行止,被告迫於無奈始於96年11月才搬遷離家,是被告不履行同居,實有正當理由。其餘引用本院97年度婚字第57號離婚一案之陳述及證據。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謄本可證。又被告於民國96年11間25日,自行離家在外,迄今未返回與被告同住之事實,此被告並不爭執。又被告雖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即主張原告之公婆因不欲讓被告外出工作,但因原告執意工作,遂將被告趕出家門,惟此為原告父母所否認(詳97年度婚字第57號卷證及判決理由),僅堪信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公婆間確有因被告外出工作理由念不合、及恐疏未能照顧家務而有言語上衝突,但原告父母並未予趕出家門,係被告自行離家。又原告亦未對被告外出工作表示積極的反對。且查被告早於96年4月間即外出工作,卻曾於96年8月間短暫離家後,又因原告及母親央求她始又返回,但被告復於同年11月25日離家,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或原告父母逼迫被告不能外出工作導致。
㈡、被告主張是在原告家人不斷逼迫兩造離婚下,被告無奈方才離家,此並不足採信,已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57號一案中詳述。惟原告不但未將被告趕出家門,且曾有積極行為,欲將原告找回來,此有原告之母親於離婚一案中證述可證。是被告不能僅以和公公間理念不合之爭執,即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而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㈢、按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與他方同居,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者為不合理而言。本件被告與原告父親間故因原告出外工作理念,及家庭、子女可能疏未照料等問題,而有言語上衝突,惟非出於原告所為,且原告並未有趕被告出家門行舉或要求離婚,甚至於被告自行離家後,曾積極的將原告找回來之事實。又被告訴請離婚一案,並無法律上理由,經本院予駁回在案。故本件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