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羚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羚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之副理,該公司資本額原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乙○○、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見當時股市飆漲,民眾熱中股票買賣,遂謀議以羚揚公司增加資本之名義對外招募資金,再將招募所得納為己有,因而由羚揚公司印製員工認股說明書,對外公開招募資金,並與 郭明寬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郭明寬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錢櫃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下稱錢櫃公司),以錢櫃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為羚揚公司處理對外增資認股事宜,使 黃文眉張光宏 等投資人誤以為羚揚公司係辦理現金增資以增加公司資本,健全公司營運狀況,而透過錢櫃公司或以其他方法向羚揚公司認購增資股票,然因羚揚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資本並印製增資股票,遂僅先交付普通股股份入股確認書予各認購投資人,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止,乙○○、甲○○、郭明寬共以上開方法詐得增資款項達一億六千萬元,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一億六千萬元。而乙○○為羚揚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羚揚公司上開增加之資金並非其與該公司之其他股東 謝石陣陳朝進周碧霜謝新添施陳美惠謝莊言謝秀美陳尤快黃謝梅陳振益陳振立 、甲○○、 謝陳綢謝林玉環陳仙查 等人(下稱謝石陣等人)所繳納,竟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現金增資明細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登載股東謝石陣等人分別繳納二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繼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持此現金增資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因而核准羚揚公司之增資申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乙○○、甲○○分別為羚揚公司之董事長、副理,乃為羚揚公司及其股東處理事務之人,為將羚揚公司上開募集之資本挪為己有,先以甲○○為負責人,乙○○之姊妹謝秀美、黃謝梅、甲○○之兄弟陳朝進、陳振益等為股東,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申請設立春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蕙公司),再共同基於上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羚揚公司向春蕙公司購買「美國APV易開罐生產線」、「美國APV無菌鋁箔包生產線」、「日本罐ドリソワ自動販賣機」等機器設備,總價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元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羚揚公司應先給付定金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為幌子,使乙○○得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羚揚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活期存款第七一七|0五四七八三號帳戶提領現金共八千四百八十萬元,又於羚揚公司設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千九百四十八萬元,將上開提領金額中之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交付春蕙公司,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由明知無實際買賣機器設備行為之春蕙公司商業負責人甲○○於同日以春蕙公司預收定金為由,在業務上填製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及五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三紙交付乙○○,乙○○再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此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帳目及股款動用明細表,以沖抵羚揚公司之帳目,並於前開向經濟部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以該明細表充作股東繳納資本業已動用之憑證。乙○○為羚揚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乃與甲○○又基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乙○○並未替羚揚公司代為墊款,竟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羚揚公司七十九年度股東往來帳目上,登載不實之償還股東墊款支出三千五百萬元項目,將羚揚公司資產中之三千五百萬元納為己有,總計乙○○及甲○○以上開方式,將羚揚公司募得資金中之一億四千九百七十五萬元納為己有,均致生損害於羚揚公司及其他股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均論處乙○○、甲○○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乙○○、甲○○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時為七十九年五月間,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時,該法律既有變更,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說明,遽適用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乙○○、甲○○處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陳稱:乙○○所經營之羚揚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因看好羊乳市場,認應擴展業務,始有本案之增資計畫,惟增資募集至七十九年五月間,因股票市場崩跌,故僅募得三千五百萬元,眼見增資案無法順利進行,乃透過友人 張鎮南郭國昭 調借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活期存款第七一七∣0五四七八三號帳戶,金額分別為四千萬元及八千五百萬元,但乙○○即將該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交張鎮南或郭國昭持有,俾憑擔保,但郭國昭所匯入該二帳戶之共一億二千五百萬元隨即由其指派之 吳惠蘭 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空,顯見羚揚公司增資一億六千萬元中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係借得湊數之款,實際僅募得三千五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之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及前開資金來源、吳惠蘭自上述帳戶領出存款之證明,暨吳惠蘭領出上開存款後之資金流向等資料影本,請求查明,並調取吳惠蘭等人之年籍資料詳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一四頁)。而證人張鎮南、郭國昭於一審或原審審理中亦均證明乙○○於七十九年五月間確曾透過張鎮南向郭國昭調借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並匯入羚揚公司在上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之帳戶內,而乙○○則將羚揚公司之廠房土地所有權狀及蓋好印鑑章之抵押文件,暨羚揚公司在上開合作社、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交予郭國昭保管、持有,然嗣郭國昭因風聞有偽造之羚揚公司入股確認書流傳在外,乃於數日後即派人將借款取回,而吳惠蘭確係郭國昭之員工等情(見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卷第二六0頁正、反面、第二七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原審未依乙○○之選任辯護人前述所提供之資料,並傳喚吳惠蘭等相關證人,俾究明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羚揚公司在上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帳戶內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是否確係郭國昭所出借?吳惠蘭等人是否係受郭國昭之囑咐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上開帳戶提領該筆存款?何原因提領該筆款項?凡此,均攸關乙○○、甲○○本件犯行是否成立,原審未予查明,遽以乙○○與張鎮南、郭國昭於一審審理時就借款之時間、利息計算方式等之陳述不一等為由,而認證人張鎮南、郭國昭之證言不可採,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又具狀陳稱:乙○○為羚揚公司實際所募得之三千五百萬元資金,係以羚揚公司名義投資宜蘭先勝實業有限公司
(魚罐頭工廠)及桃園輪胎工廠,投資總額高達四千多萬元,所募得不足支應部分,則先由乙○○代墊約九百十餘萬元,而乙○○自羚揚公司提領上開款項時,則係以「償還股東墊款」名義記帳,故羚揚公司除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會計帳目中編列「還借款乙○○」九百十萬元之帳目外,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會計帳目乃復提列「還股東乙○○」三千五百萬元之帳目等語,並提出羚揚公司為上述投資之有關證據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但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捨棄上開有利於乙○○、甲○○之證據,遽認定乙○○、甲○○明知乙○○並未替羚揚公司代為墊款,竟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羚揚公司七十九年度股東往來帳目上,登載不實之償還股東墊款支出三千五百萬元項目,將羚揚公司資產中之三千五百萬元納為己有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亦嫌理由不備。乙○○、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本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