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永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秀雲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被上訴人順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國慶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炳榮 僱用 劉炳曜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為司機,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所屬GN|四二二號聯結車,行經國道北上一三一‧五公里處,自後方撞上被上訴人順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許國文 駕駛之HH|二八五一號廂型車,致該車毀損,許國文及其搭載之乘客 粘清錦林佳蕙 、甲○○、乙○○等五人均受輕重傷。經鑑定劉炳曜誤踩油門為肇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及劉炳榮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劉炳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順裕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甲○○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乙○○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均未據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炳榮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聯結車係由車主(所有人)劉炳榮僱用劉炳曜為司機而靠行於伊公司。該車之肇事責任,即與伊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況甲○○、乙○○所搭乘由順裕公司之司機許國文駕駛之廂型車,在劉炳曜之聯結車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有過失。渠等在此範圍內,亦不得請求。甲○○所提出有工作損失之薪資明細表係屬私文書,更應由其證明為真正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為證,復經調取刑事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對劉炳曜駕駛上開聯結車肇事,亦不爭執,雖以順裕公司之司機許國文當時駕駛係與有過失等前詞置辯。惟據劉炳曜於警訊時供稱:「伊駕駛GN|四二二號車,行經苗栗交流道附近,看到一部標誌車及警車在警戒,……伊就行駛內線車道,……,伊見內線停有一部KD|四一一號貨櫃車,伊車前方內線有一部HH|二八五一號車緊急煞車,伊也跟著踩煞車,伊見煞車不及就將車子往外線車道閃避,結果閃避不及而追撞HH|二八五一號車,……」,及證人即車號00|二八五一號駕駛許國文於警訊時證稱:「伊是行駛內側車道,然後遭後方砂石車撞到,伊車失控轉向……」各等語,再考諸現場目擊證人 宋萬水李敬義宋鴻錦朱驄彰陳宗瑋李文德 等於警訊時所證述情節,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之肇事經過:本案係因劉炳曜所駕砂石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許國文HH|二八五一號車,致許車打轉撞到陳宗瑋IY|九三七號車……等情,可知車禍實源於劉炳曜駕駛之砂石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見狀況時欲緊急煞車,卻錯踩油門,始一路追撞前車,導致事故發生,許國文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表認係二段車禍,第二段係劉炳曜撞擊變換車道之許國文車云云,然該會係以現場照片推斷,甚至認為許國文從路肩變換而來,此與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詞均未陳明許國文車從路肩變換而來,及證人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承辦人員 丁士芳 證稱「他(指許國文)沒有變換車道。……如果在內側駕駛變換車道,被撞小客車會向外側車道跑,不會再反轉到內側車道來,所以我們判斷撞及地點在外側車道,如在變換車道中被撞的話,輪子正在向右滑行,他車子亦會向外面跑出去。」等語均有不符,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表認許國文車在變換車道,自無足取。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為可採。上訴人聲請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鑑定,核無必要。按劉炳曜駕駛砂石車本應注意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甲○○、乙○○因而受傷,順裕公司車輛受損,劉炳曜即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劉炳曜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車主為劉炳榮,劉炳榮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已據劉炳曜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要旨,劉炳榮及上訴人均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㈠順裕公司部分:順裕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八十四年七月出廠,購入金額為七十二萬七千元,於本件車禍中全毀,有其提出之照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表及耐用年限表,按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金額,其實際損害為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順裕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㈡甲○○部分:⒈醫療費用:甲○○受傷後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業據其提出費用證明、收據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甲○○所請求之伙食費用非增加支出,不應請求云云,惟傷者之伙食與一般不同,若無侵權行為之發生,甲○○不必至醫院支出該伙食費用,其增加支出甚屬明顯,故甲○○請求之伙食費用,應予准許;其餘費用,依甲○○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連同伙食費共計十九萬零五百十八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⒉工作損失:甲○○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達三十個月,自車禍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可恢復工作止,依其受傷前月薪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損失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等語,有其提出之中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核與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及彰化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00000000|○四五號函示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薪資表之真正,為不足採。經核甲○○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再依其提出之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覆函,暨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堪認甲○○行動仍有困難,手部書寫功能尚需復健,認知功能無法勝任一般工作,需有一年之復健期間。故甲○○此部分得請求金額原為八十八萬零八百元,其僅請求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應予准許。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甲○○受傷後經鑑定,其目前傷勢:①可獨立行走,但步態蹣跚,平衡感欠缺②手部書寫功能仍需復健③認知功能仍無法勝任一般工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足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其腦部機能之障碍,合於勞工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廢狀況第七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一二00分之四四0。則甲○○腦部既受傷,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經斟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及甲○○之健康情形,認甲○○自受傷時起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三十年九個月又二十八天之勞動期間。再依前述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一二00分之四四0,及其受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其收入,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甲○○三十年九個月又二十八天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其先請求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六元而聲明保留其餘請求權,即應准許。⒋精神慰藉金:甲○○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且正值青春時期,尚須承擔腦部機能殘缺之痛苦,經斟酌其受傷之原因、嚴重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請求五十萬元,尚屬允當。(第一審核減為二十萬元、甲○○未聲明不服。)㈢乙○○部分:⒈醫療費用:乙○○受傷後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五十元,有費用證明、收據為證,上訴人辯稱其請求之伙食費用非增加支出云云,衡之前論,自無足取。乙○○請求之伙食費用,應予准許。其餘費用四千元,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⒉工作損失:經審酌乙○○提出之診斷書及醫療單據,認其所受之傷經休養一個月已足恢復,故上訴人應賠償其一個月之工作損失。經核乙○○提出之升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記載其受傷前月薪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並經該公司會計 侯雅惠 到庭證明屬實。是乙○○請求在此範圍內自屬合理。⒊精神慰藉金:斟酌乙○○受傷之原因、嚴重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其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因而就前述被上訴人依序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未就甲○○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受傷後對工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以資判斷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逕認其減少勞動能力達一二00分之四四0,已嫌速斷,其進而以甲○○一時一地之現有平均收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命上訴人賠償其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之本息,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其餘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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