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

原告 江宛庭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 律師

被告 黃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後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就被告積欠原告二十萬元,應給付返還一事記載於離婚協議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謂原告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20萬元等節,並無舉證證明云云,然查: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中業已明確載明:「甲方: 黃奕瑋 (即被告),債務積欠:貳拾萬元整,需給付乙方:甲○○(即原告)小姐」等內容,細繹上開內容,可知兩造係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協議離婚之時,進行協商,而因兩造間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經常為被告代墊款項,故於兩造離婚之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為其代墊之消費借貸款項,最終兩造協議達成「就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積欠原告20萬元」之協議,是以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即有結算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意,再者,被告雖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嗣後改稱20萬利率3%計算利息等節。系爭借據簽立目的既在結算兩造間消費借元為互相讓步,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云云,惟查:告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向原告借款,乃因夫妻間之借款,鮮少簽訂文書,而在兩造協議離婚之時,原告迫於無奈,始與被告達成和解,以明確被告積欠原告20萬元之事實,基此,原告即係依照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所載之和解事實,而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前後矛盾之情。縱使假設原告須對於原告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20萬元等節,負擔舉證責任,於本件民事爭訟之中,因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減輕原告就上開事項之舉證責任,又依照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亦足以推論雙方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有支付被告20萬元借款,雙方間有消費借貸20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定性之虞,但有強化事實審認定事實彈性及自由心證之形成;反之,客觀證明度理論(客觀或然率),因所謂「真實」之概念,缺乏審查及檢驗標準,不能持為唯一標準,於審判實務運用,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如主觀上已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因而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須具體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是否已達一定之心證度,並於對負舉證責任一方所提之證據,予以調查與證據評價後,再就該事件發生之蓋然性(或然率)為說明,且須說明有減輕舉證責任必要之原因者,則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不能遽認有違證據法則。次者,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暸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款項,係因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證明度係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已可認定為真之心證度最低標準,涉及立法政策應優先保護何方當事人,因而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求實定法規範之適用或不適用。證明度降低,當與主觀證明度理論(即委由法官個案裁量)或採客觀證明度理論,而有不同;採主觀說,或有損及法律安存續期間,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為配偶關係,因感情和睦,夫妻間對於相互借貸情形,鮮少簽訂相關借據或借貸契約,倘若一味要求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20萬元等節,負擔舉證證明,將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民事爭訟之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書,應減輕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20萬元等節之舉證責任。次查,參酌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甲方:乙○○(即被告),債務積欠:貳拾萬元整,需給付乙方:甲○○(即原告)小姐」等內容,可知被告業已自承其積欠原告20萬元,並須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由上開證據,即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20萬元乙節,而上開事實,亦得以事實性推定方式,推論雙方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有支付被告20萬元借款,雙方間有消費借貸20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之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之20萬元為被告再迎娶原告之聘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辯稱: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之20萬元為被告再迎娶原告之聘金云云。然查,參之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甲方:乙○○(即被告),債務積欠:貳拾萬元整,需給付乙方:甲○○(即原告)小姐」等記載之內容,其中並無提其被告欲再次迎娶原告,及上開所述之20萬元為再行迎娶之聘金。甚且,被告既辯稱:原證l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之20萬元為被告再迎娶原告之聘金云云,被告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所辯有利於其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毫無可採。退萬步言,縱使假設(非自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仍應依照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給付原告20萬元查,參酌原證1離婚協議書中業已載明:『甲方:乙○○(即被告),債務積欠:貳拾萬元整,需給付乙方:甲○○(即原告)小姐」等內容,可知縱使假設(非自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惟兩造於協商離婚之時,對於離婚後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之協議內容。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即原證1)為據,然細譯該協議書內容所載:「『甲方:乙○○(即被告),債務積欠:貳拾萬元整,需給付乙方:甲○○小姐(即原告),上開文字顯未載明該債務係源於被告於何年何月何日向原告借款,甚至無從得知該離婚協議書所稱「債務積欠」是否確為消費借貸關係所生,考諸債務積欠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自難僅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債務積欠:貳拾萬元整」文字,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從未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迄今亦未曾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20萬元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除前揭離婚協議書外,迄今未曾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而兩造於108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迄至109年6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婚姻存續期間長達11個月,倘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有委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下,豈有確切借貸、交付借款日期均無法說明、釐清之可能?惟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僅模糊主3張被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其借款,均未明確指出實際借款20萬元予被告之確切日期,更未就其確實交付20萬元金錢予被告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自難逕認原告確有於確切日期或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再者,倘若被告確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則兩造離婚後迄今亦已長達3年又2個月,於此3年多期間原告知悉被告住所及工作地點,被告也未變更聯絡方式,原告卻未曾透過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催告等足資留下紀錄、證據之方式向被告追討借款,並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提出相關證據支持其主張,亦顯與常情不符。

㈡原告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嗣又改稱20萬元為兩造協商互相讓步後達成之和解金額,其主張顯自相矛盾:依112年5月1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原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其借款20萬元整」(見起訴狀第2頁);卻於同年8月10日民事準備狀改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協商離婚事宜時,一併進行協商,並經兩造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就本件主張20萬元借款債權,究係一次借款20萬元予被告?或陸續借款合計20萬元予被告?甚或陸續借款超過20萬元予被告,僅係雙方於離婚協議時互相讓步,被告僅需返還20萬元?其主張均語意不明且有所矛盾,益證本件確無原告所稱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為與原告維繫良好感情,並期待原告離婚後其能不定時協助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始於原告要求下加註債務款於協議內容,該約款實與消費借貸無關:實則,兩造離婚協議內容加註「債務積欠:貳拾萬元整」之緣由,係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結婚時,囿於經濟條件,無法為原告舉辦正式結婚儀式並宴客,自認對原告有所虧欠;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請求,並希望雙方先從配偶關係退回朋友,待被告努力賺錢有較好經濟收入時,再重新以正式禮儀迎娶原告,並要求被告須提出20萬元做為迎娶之聘金。被告為維繫兩造間友好感情,並表示再度迎娶原告之決心,始將未來迎娶所需聘金20萬元載於該離婚協議內容,並希望以此獲取原告之信任,也期待雙方雖暫時從夫妻退回朋友關係,原告仍能在被告打拼事業、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餘,能不定期協助照顧、陪伴女兒,滿足小孩希望有一個完整家庭的夢想。豈料原告於109年6月底辦妥離婚登記後,即不願與被告聯繫,更徹底消失在被告之生活圈,被告因此頗受打擊,且花費許多時間始重新回歸正常工作生活。豈料於事隔近三年後,竟反遭原所深愛之人據此主張被告積欠其20萬元借款債務,實深感莫名且遺憾。

㈣依原告提出全部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已就20萬元消費借款債務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另按當事人成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其20萬元借款債務,業經兩造離婚協議達成和解,形成「認定性之和解」,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雙方亦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並援引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性之和解成立之前提在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僅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且該協議書內容並無記載兩造間確有「借款」、「借錢」或相類似意義之文字,自難據此推論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況且,兩造離婚協議內容既未載明該債務積欠係源自被告於何年何月何日向原告借款,業如前述,亦難想像兩造確有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認定性和解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構成認定性之和解,顯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3款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甲方:黃奕瑋,債務積欠:貳拾萬元整,需給付乙方:甲○○小姐」,既已明確記載債務積欠,可知兩造係基於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相互計算後,為縮小給付範圍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屬認定性和解,兩造既成立和解,即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2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該20萬元未來迎娶所需聘金20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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