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仁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入國境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限制住居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受訴法院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耀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酌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