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小字第2229號原告 戴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瑞濱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瑞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或提出被告蔡瑞濱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收受該裁定後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對被告蔡瑞濱為公示送達,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蔡瑞濱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已有疑問,且既未對被告蔡瑞濱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不符,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為不合法,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