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0年度易字第1657號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方
林景星蘇畇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蘇畇嘉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14至17、20、22、25至28、42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14至17、20、22、25至28、42至44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之記載,均更正為「蘇畇嘉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
9、14至17、20、22、25至28、42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14至17、20、22、25至28、42至44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9、13、22、23、32、38及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欄,關於「附表七」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一編號4、9、13、22、23、32、38及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