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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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進龍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於101年8月2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嗣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於101年12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致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經急診入院後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債務人具狀稱,醫療復健加上後續無工作期間,恐長達一年無法從事原鐵工之粗工工作。是以,債務人既因職業災害致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堪認其現已無工作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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