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月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被告 黃德明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月、黃德明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春月、黃德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春月、黃德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審酌被告之住處、職業、家庭等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被告陳春月復因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陳春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已解除)。
二、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另被告2人於102年3月5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仍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則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一併駁回被告2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