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痲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上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淨重0.四公克)、吸食器二個扣案可稽,另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支援中心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82)鑑驗字第三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