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臺中縣大里市大衛橋下,和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是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興路一段二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天氣為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車指示燈為紅燈之情形下,因不勝酒力,仍貿然左轉入中興路一段二巷,致撞及正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興路一段二巷東往西方向左轉中興路一段之甲○○,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腳掌巨大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員警對乙○○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達0點七一亳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一亳克,超出標準甚多,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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