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對訴外人 何金芳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該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無非係以本件被告甲○○、乙○○之證詞為據,而認為何金芳並無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犯行,惟本件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打擊,影響原告之社會地位及形象,至今仍無法回歸社會正常上班。
(二)據前揭刑事案件中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黃政儀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伊等二人到達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 史雲遜 護髮公司台中公司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丙○○當時尚在公司內部,經伊二人檢視後,該公司並無財物失竊,保險箱亦未遭打開,告訴人手上亦無任何工具,故以誤觸警鈴結案等語在卷。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揭案件偵訊中到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指何金芳)確實在一起離開公司,離開前伊有尋看各處,確定無人後才將燈關掉離開」等語,被告乙○○則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丙○○打開公司保險箱...」等語。被告二人所陳事實核與證人黃政儀、莊聰敏及何金芳等人所陳述、供述之事實並不相符。再者,被告甲○○既確經巡視公司內部,豈有可能對原告仍在公司視而不見?而被告乙○○於案發時既不在公司現場,又如何得知當時警員處理之經過?又怎會知悉公司之保險箱遭原告打開?可見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屬虛偽。其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故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原告係國立台中商專畢業,並在朝陽科技技術學院修過學分,也在海外學習過,原本在公司擔任美髮設計師,月薪底薪二萬元可以抽成,與公司的月績四六拆帳。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處分書一件、警訊筆錄一件、偵訊筆錄二件、打卡記錄表一件、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表一件、存證信函(含附件)二件、回函二件、中興保全警報訊息資料一份、史雲遜護髮公司權位分配圖一件、僱用契約一份、學習證書一份、告訴狀封面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但未主張其何種權利被侵害。原告未主張其受有損害之發生,且其損害係基於被告之原因,與被告之原因有因果關係,則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二人於原告告訴何金芳妨害自由案件作證全係事實,並無虛偽,遑論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甲○○證稱:「關燈前已察看內部無人」係事實之陳述,原告以妨害自由案件作證時已知原告有在內面,不能再說內面無人,殊違作證之本意。又乙○○作證據實陳述,其所聽的內容,何有侵權行為?況依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器之紀錄於下午四時十一分一般安全異常(即原告打開何金芳辦公室門),下午四時十二分金庫安全異常(即打開保險箱)與乙○○陳述內容亦相符合,益證被告無何侵權行為,原告縱告訴何金芳,而何金芳未起訴,亦因被告無偽證,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即無賠償責任。
(三)被告二人皆為高中畢業,美髮設計顧問,乙○○月薪為二萬五千元,甲○○月薪為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何金芳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七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對訴外人何金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告訴,該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無非係以本件被告甲○○、乙○○之證詞為據,而認為何金芳並無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犯行,惟本件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打擊,影響原告之社會地位及形象,至今仍無法回歸社會正常上班。其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故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原告告訴何金芳妨害自由案件作證全係事實,並無虛偽,遑論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甲○○證稱:「關燈前已察看內部無人」係事實之陳述,原告以妨害自由案件作證時已知原告有在內面,不能再說內面無人,殊違作證之本意。又乙○○作證據實陳述,其所聽的內容,何有侵權行為?況依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器之紀錄於下午四時十一分一般安全異常(即原告打開何金芳辦公室門),下午四時十二分金庫安全異常(即打開保險箱)與乙○○陳述內容亦相符合,益證被告無何侵權行為,原告縱告訴何金芳,而何金芳未起訴,亦因被告無偽證,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即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曾對訴外人何金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告訴,該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甲○○、乙○○曾於該刑事案件中為前揭之證詞等事實,業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處分書一件、偵訊筆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自屬侵害被告人格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揭刑事案件偵訊中到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指何金芳)確實在一起離開公司,離開前伊有尋看各處,確定無人後才將燈關掉離開」等語,被告乙○○則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丙○○打開公司保險箱...」等語各在案,又據前揭刑事案件中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公益派出所警員黃政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伊等二人到達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史雲遜護髮公司台中公司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丙○○當時坐在公司沙發上,是丙○○觸動他們公司的警鈴並觸動辦公室的保險櫃,告訴人手上亦無任何工具等語在卷,按證人僅係對待證事實就其親見所聞為陳述,稽之被告甲○○證稱:「關燈前已察看內部無人」係事實之陳述,縱然疏未發覺原告尚在公司內部,亦難指謂被告甲○○即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又被告乙○○作證據實陳述,其所聽的內容,依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器之紀錄於下午四時十一分一般安全異常(即原告打開何金芳辦公室門),下午四時十二分金庫安全異常(即打開保險箱),證人黃政儀上開證詞亦稱:是丙○○觸動他們公司的警鈴並觸動辦公室的保險櫃等情,在在均與乙○○陳述內容亦相符合,即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誤觸警報器一事,有前開不起訴書及保全公司金庫異常報告附在上開偵查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核閱無誤,益證被告應無何侵權行為,原告縱告訴何金芳,而何金芳未起訴,亦因被告無偽證(此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即無賠償責任。
三、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而有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尚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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