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張淑櫻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被   告 艾斯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4號),然
被告就該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兩造就該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已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
簽署勞務契約,載明「..公司無償提供培訓(紋繡課程、美
睫課程、除毛課程、美妍課程,課程價值超過新臺幣20萬元
),本人同意公司以上規章制度及技術培訓,且為艾斯國際
美學提供勞務至少二年的時間。並同意簽發本票新臺幣貳拾
萬元整作為培訓費用之擔保,自合約簽訂日起且成為正式員
工當月起,於艾斯國際美學服務期滿兩年的時間,此本票效
力自動失效且歸還本票。若本人因惡意離職、懲戒離職、棄
職、重傷公司名譽或竊取公司顧客資料等重大因素提前離職
,須負違約賠償之責任,支付公司培訓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
,並無異議」,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培訓費用
及離職違約賠償金。然原告到職後僅接受1次除毛教學,被
告並未提供其他專業培訓及成本支出;又原告每月薪資未逾
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無特別優渥,無法認定被告已提
供合理補償,上開最低服務年資之約定應屬無效。惟被告持
該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自得依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述主張,提出艾斯國際美學員工勞務契約、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據此,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
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
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而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
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
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
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
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準此,本院參酌原告為被告
提供勞務內容(服務被告顧客進行紋繡、美睫、除毛等),
難認被告有使原告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又原告任職期間月薪23,000元(受雇時基本工資為23,100元
,現調整為23,800元),並無特別優渥,被告亦無提供其他
合理補償措施;另被告提供1次除毛教學(應無20萬元之價
值),而無其他專業培訓及成本支出等情。則依上開規定,
兩造間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而票據固
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準此,原告簽發本票交付
被告,自得對直接後手之被告依原因關係提出票據抗辯。如
前所述,兩造間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既屬無效;又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即原告)之事由而於
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復依卷內資料,原告亦無惡意離
職、懲戒離職、棄職、重傷公司名譽或竊取公司顧客資料等
重大因素提前離職等情事,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就附表所示
本票負票據債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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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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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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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8月26日│200,000元│未記載│109年1月23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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