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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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爭取選民支持第七屆臺北縣第十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文忠 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周森吉 購得李文忠募款餐會餐券30張(每張價格500元)後,復於同年11月24日前之
2、3日,在臺北縣○○鎮○○街○○號,將其中1張餐券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峽鎮鎮民 林東漢 ,以此免費招待林東漢於同年11月24日,在臺北縣○○鎮○○路、三樹路交岔路口空地,享用李文忠募款餐會餐點之方式,默示林東漢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文忠當選立法委員,林東漢遂持該餐券入場享用餐飲,收受價值500元之不正利益(林東漢於97年2月15日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募款餐券影本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餐券係伊賣給證人林東漢,林東漢因罹患疾病,記憶不清,始誤稱餐券係伊所贈與,且伊亦無要求林東漢支持李文忠,而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罪,係因檢察官告知無論交給林東漢之餐券是有償或無償,伊都成立犯罪,伊不想浪費國家資源始為認罪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8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變更條號為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是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將所購買之募款餐券1張,以免費之方式致贈予友人林東漢,其主觀上是否係欲藉此免費招待餐食之不正利益方式,向收受餐券前往餐飲之林東漢約為投票予李文忠之意?又收受餐券之林東漢是否有認知渠「接受免費提供餐飲」與「約使渠投票」二者之間存有前揭對價關係?實為本件審查之重點。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稱:伊本身支持李文忠,所以購買30張募款餐券,並將餐券分別賣給兄弟及林東漢等人,然未要求林東漢支持李文忠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原審97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卷第25頁、第5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東漢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當日有參加李文忠之募款餐會,被告沒有說到要支持李文忠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相符,雖證人林東漢於偵查中亦證稱:餐券是被告送給伊的云云,惟證人即林東漢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東漢於今年2月15日過世,雖不知林東漢去年底有無參加李文忠之競選餐會,然林東漢過世前,因為年紀大了,記憶力有點退化,講過之事情馬上就忘記,也曾為此至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證人林東漢究係有償或無償取得上開餐券等情,亦不排除證人林東漢係因年老記憶衰退,致誤證被告係無償贈與餐之可能性存在。況檢察官未進一步訊問被告或證人林東漢任何與行賄投票之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舉凡被告在交付上開餐券予林東漢之時是否有以此餐券約使行賄投票之意思?又林東漢於收受上開餐卷當時,是否有允諾為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又林東漢是否有認知到受招待免費用餐即係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均付諸闕如,且證人林東漢未指證被告交付餐券係要求其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有將前開餐券贈與林東漢,即逕自推測或擬制被告主觀上存有藉由免費贈送餐券招待林東漢參與餐會作為約使渠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是否確實將募款餐券無償贈與林東漢,尚有問題。
(三)又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有賄選行為云云,惟無非係因檢察官表示向院方起訴後將聲請院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被告始坦承犯行,因投票行賄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偵查中自白方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或原審時自白犯罪之動機,應係希望藉此得到緩刑之機會,尚不能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按在國內各政黨、公益團體或候選人等,平日或選前以舉辦募款餐會,藉以邀人支持贊助並藉以籌措經費,而發行募款餐券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為法所准許,而購買募款餐券者,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可申報抵免所得稅捐;且募款餐會其功能不僅在籌措經費,更兼有廣邀支持者造勢之功能,而其舉辦之時間與地點,就政黨或候選人而言,亦不限於選舉期間,或於選舉區內為之,所邀請之支持或贊助對象,亦不限於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而募款餐券之面額從數百元至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均有之,然其有一特質,即係為籌措經費邀人贊助而提供飲宴,是其提供之飲宴對價即菜色,一般而言與購買餐券之支出無須相當,基此,為贊助候選人競選經費而購買募款餐券,因而將募款餐券贈與他人前往參與餐會,雖在募款餐會中候選人及助選員勢必會發表演講表明感謝或藉機尋求支持,然非得以有競選或助選拉票之語言,遽推論該候選人或助選人有行求或已與在場聽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更遑論非候選人或助選人以外之單純贈與餐券之人因贈與餐券之行為,或有候選人或及助選員在餐會上請求支持等演講,即論該贈與餐券者有行求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甚明。況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發展、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有免費收受募款餐券乃為賄選之對價,或贈與人有因此而要約投票予該募款餐券之候選人之認知,亦非無疑,故尚不能單以贈送募款餐券予人前往參與餐會,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免費餐宴(俗稱流水席)等同視之,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仍應視贈與人及受贈人於贈送當時「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有無上揭對價關係之存在或合意而具體認知。經查,本件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辦理本次餐會之目的,一方面固為尋求選民支持,另一方面則係為募集競選款項(此由餐券上尚載明「歡迎小額捐款」等語益明),並非無償宴請選民,而被告固係因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而自掏腰包購得系爭餐卷共30張,然其購買餐卷除為支持候選人李文忠外,最主要目的當為協助候選人李文忠籌措競選之經費,否則殊無一次購入多張餐券之必要,而法律既未禁止他人不得購入多張募款餐券,若謂買入多張餐券後,僅能一人出席餐會,不得邀集親朋好友前往參加,或認將無法出售之剩餘餐券無償贈與他人使用,即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自與購入人原先購買餐券之目的係為候選人募款而非行賄有違,故贈與餐券之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自應視其本身之身分、購買餐券之目的、及贈與餐券時有無要求受贈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僅係單純請人參與餐會等情綜合判斷之。查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之助選員或俗稱之「椿腳」,若其意在行賄選舉權人,殊無可能僅將其中1張募款餐券贈與他人,且證人林東漢已證述被告並無要求其一定要支持候選人李文忠,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月原則,自應認被告購買及贈與餐券之動機係單純為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並贊助其競選經費而已。再依卷附之餐券影本,雖載明「餐券每張
500元整、本餐券售價為您參加餐會的費用,係為符合法律規定,請勿贈送本餐券」等語,其目的無非係避免贈與行為涉犯如本件起訴之罪名,而被告購入該餐券後,即已取得該餐券之所有權,依法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縱其違反上開餐券所載使用規則,仍非當然推論被告有行賄投票之犯意,故亦難以卷附餐券影本所載使用規則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餐券上已印有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之字樣,被告邀具投票權人無償出席參與享用餐飲,顯已明示賄選之邀約,被告自無需另以口頭明示為候選人賄選之必要云云。惟查,前揭募款餐券固印有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等字樣,而受邀前往餐會之林東漢自知參與餐會係為支持候選人李文忠無訛,然如前述,本件被告並無行賄之犯意,且其與候選人間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復無跡證顯示被告為候選人李文忠競選之「樁腳」或助選員,而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故意,縱上開印有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等字樣,亦難認被告即有明示或默示賄選之邀約。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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