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振宇輔佐人于孫荻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曾為被告之女婿,此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易卷第12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岳婿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縱相處上有所摩擦,仍應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卻不思及此,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孫女之探視及身體檢視問題,始一時衝動出手拉扯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復斟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從無前科,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年齡已71歲,及本件係因告訴人 陳明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尋求和解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自本件案發過程觀之,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一時衝突而生之偶發事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同居一處,告訴人已與被告之女離婚,相處機會有限,且被告並無家庭暴力前科,復已高齡71歲,而告訴人正值青壯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再對告訴人犯家庭暴力罪之可能性不高,爰無庸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54號被告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岳婿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5年6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處,因就乙○○之女之探視及身體檢視問題發生爭執,甲○○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手部及上半身處,致乙○○受有前胸部淤傷、左肘部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中之供述│害犯行,然辯稱:伊因為懷││││疑孫女受傷才會如此,另伊││││雖先拉扯告訴人,但告訴人││││也有拉扯伊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方式拉扯其手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告訴人與被告於三民區民孝│││2片│路57號1樓大廳發生衝突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