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賴丕光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存證被損之車輛與實際被損車輛不符,原事故之車輛為賓士E—000,而被上訴人存證卻是0—000,顯然與事實有很大差異,有事後偽造之慮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