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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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告 吳孝文 兼法定代理 葉美玉 人共同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崔國棟 即一新實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孝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零陸元。
原告葉美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 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557元。又其中原告吳孝文請求給付1,089,000元,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906元(4557×0000000/0000000=3906),原告葉美玉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65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