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壹點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陸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盒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楊家再居所附近訪查時,見楊家再在巷口即上前盤查,楊家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6支及放置海洛因香菸之香菸盒1個,主動交予警方扣押;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31.0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72公克,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3.222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押,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家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至7頁、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C1053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3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頁、警卷第
5至6頁、第8至10頁),及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塊狀物共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1.0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72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計3.2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0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52頁)。另扣案之香菸6支,經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查獲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扣押,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05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105年6月16日偵訊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世子」之人,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檢警追查(見偵卷第6至7頁),惟檢警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該人販毒之情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9日雄檢欽國10
5毒偵3786字第1304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夜市管理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物、白色粉末各1包及白色晶體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6支摻有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顯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香菸盒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6頁反面、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